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羅慶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屬之新竹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受扶助人 傅瀛華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准予扶助,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僅得由新竹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㈡本件扶助律師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傅瀛華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尚難逕以受扶助人傅瀛華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固具有公益性,惟有關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負擔,若謂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視為訴訟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可請求他造返還酬金,此顯係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非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將造成律師由當事人自行委任時,他造無庸負擔律師酬金,而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時,他造反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抗告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乃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屬各分會未為法人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抗告人所屬各分會應無當事人能力,故抗告人所屬之分會無法為本件聲請事件之聲請人。法律扶助法第11條雖規定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返還、負擔等之審議與執行,屬於分會辦理事項,查其規定係關於抗告人分會掌管業務,應屬法律扶助事務執行分工處理規定,依同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關於法律扶助工作之執行以及法律扶助經費之管理,本即屬抗告人之法定掌管業務,雖依同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固係由抗告人之分會執行,惟依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及基於財團法人之總、分支機構屬於同一法人人格,及事物的本質同一性法理,抗告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㈡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法律扶助法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人民於符合特定要件下,始予法律扶助,並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無須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他要件之檢驗,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律師酬金,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支出者為限。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雖可能導致一造當事人自己選任訴訟代理人或法律扶助不同,造成對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同之不公平情形,惟於法條未修正前,除法律有違憲或違反基本人權之虞外,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方式進行法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固非屬訴訟費用,惟考量訟爭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倘能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抗告人決定予以扶助時,已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審查,充分考量訴訟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身分,始決定為受扶助人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屬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該律師酬金應視為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固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事項,惟依同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與傅瀛華、 陳燕勳 、邱牡丹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院 竹東簡 易庭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傅瀛華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向抗告人所屬新竹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該會指派律師擔任傅瀛華之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酬金20,000元,依首揭裁判意旨,抗告人就關於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返還、負擔等業務範圍事項,得以自己名義行之。是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非不得由抗告人之名義為之。
四、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
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依上開裁判意旨,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係受讓自受扶助
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經查,抗告人准給予受扶助人全部扶助,支出律師酬金20,0
00元,該律師酬金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