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且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無誤。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