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判決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應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永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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