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庭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庭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發現其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43mg/dL(換算為酒精吐氣濃度約為每公升1.21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3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湯庭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243.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30),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湯庭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庭筠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19時至23時許,在同事 林正雄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所,與林正雄、 王俊雄 等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於翌(12)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進全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正雄、王俊雄等人沿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欲行前往位於台東縣之工地,於是日7時16分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38公里南下車道處,不慎撞及甫自路邊駛出,由 李玉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及林正雄均受傷(湯庭筠、李玉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經告訴)。湯庭筠經送醫急救,並經豐濱原住民分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其血液,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換算為酒精吐氣濃度約為每公升1.2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李玉美、林正雄、王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3)被告之花蓮慈濟醫院及證人林正雄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4)現場照片(26張)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豐濱原住民分院醫事檢驗科檢驗結果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湯庭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怡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