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莉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項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判決附件二和解書2份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直至和解書約定之履行期屆滿後,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 趙柏松 完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設於花蓮縣○○鄉○○村○○00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並應分別按期給付告訴人 施韋竹 7,200元、告訴人趙柏松14萬9,930元及給付公庫1萬元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受刑人前已支付公庫1萬元、告訴人施韋竹7,200元、告訴
人趙柏松4萬6,930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執行筆錄、匯款證明等文件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對本案告訴人趙柏松還款之緩刑條件固有不當,然受刑人於本案係因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然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業經本案判決認定明確(見本案判決第4頁),則其在此情況下,仍同意以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金額之方式與告訴人2人達成系爭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後先給付告訴人施韋竹7,200元,給付告訴人趙柏松
4萬6,930元,總計給付金額為5萬4,13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就其所為之犯行確有悔意,且尚非完全無依本案緩刑所定負擔履行之意。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財產狀況等資料,顯現被告收入不豐,名下僅有車齡15年以上之汽車,價值非鉅,難認被告有藏匿財產故不還款之虞,參以告訴人趙柏松表示:我看他很可憐,還年輕又養了1個小孩,既然有賠償我部份金額,我想說就算了吧,不需要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趙柏松認為受刑人雖未遵期還款,然並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且受刑人之經濟狀況確實不好,則受刑人縱未按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惟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並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㈣再參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別無其他之前科紀錄,於緩刑期間
迄今近3年之期間內,亦未再因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或受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於本案教訓後有所悔過,憑此以觀,亦難遽因其未全部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未履行對告訴人趙柏松之全部給付,然告訴人趙柏松仍得於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案緩刑所定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循民事程序對受刑人行使權利並確保受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亦未見聲請意旨就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主觀是否顯現重大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有所調查或說明,本院即無從僅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事,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且衡酌受刑人已為部分賠償、宣告緩刑後之素行狀態,以及告訴人之債權有相當法律保障等節,亦難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