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原告 吳滄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宋建誼 律師
張家瑋 律師被告 楊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20萬2,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37頁,下稱820萬2,800元本息),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起陸續向伊兜售西元1970年份之藍印鐵餅,約定每片2萬5,000元,並以現金交易或以茶葉互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至104年3月15日止,伊合計購入354片。交易期間伊有多次向被告確認該茶葉是否為「1970年份」,被告均表示無誤且予以保證。直至108年7月8日伊始知悉被告所販售之茶葉實係西元2003年製造之仿茶,並經詢價後始得知該茶葉價值僅有1,800元。被告明知藍印鐵餅之年份影響其售價,竟仍故意謊稱為「1970年份」獲取銷售利益,而使伊購買欠缺品質之茶葉,致受有價差合計820萬2,800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或返還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 爰擇一 依民法第360條、第39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20萬2,8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與原告有過茶葉交易,惟均係身為茶葉專家之原告主動表示有意購買,伊從無任何兜售行為。況交易時間已久,伊已不復記憶,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論茶葉標的、數量、交易過程、本件請求金額,均為原告單方主張,自不足採。又縱原告有向伊購買其所主張之1970年份之藍印鐵餅,原告即有從速檢查義務,然原告竟於交易10餘年後方稱伊兜售仿茶,已違上開義務,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至104年3月15日間曾向其陳稱或保證被告所有之茶葉為1970年份之藍印鐵餅,並以每片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致其誤認該茶葉之品質而與被告成立買賣或互易契約,造成其受有交易價差820萬2,80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雖未爭執曾與原告有茶葉交易,惟否認曾告知或向原告保證交易之茶葉年份及品質,且因交易時間久遠,其已無法確認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茶葉是否為當時之交易標的及當時之交易數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就1970年份藍印鐵餅之成立買賣或互易契約?又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其所出售之茶葉為1970年份之藍印鐵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買賣或互易1970年份藍印鐵餅之契約,
被告並保證其所出售之茶葉為1970年份之藍印鐵餅等情,雖據提出99年至104年帳冊紀錄、倉庫中藍印鐵餅之庫存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8、55至61頁)。惟上開帳冊紀錄乃原告自行製作且為其所持有,記載內容本為原告所得自行決定,亦得事後修正或更改,難以確保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又原告之庫存照片,只能證明原告倉庫內存放其所標示「藍印鐵餅」之茶餅,縱參以上開僅為流水帳之帳冊紀錄,亦無法勾稽並確認該庫存茶餅即兩造買賣或互易之標的,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買賣或互易1970年份藍印鐵餅之事實,即仍不足據。原告另以兩造聊天之影音紀錄為佐(士院卷第90至93頁),但其內容僅擷取兩造對話之片段,並非完整對話內容,尚難依之判斷該等對話所談論之標的為何。且被告於該對話時有無指明倉庫裡之茶葉係被告所出售,原告雖稱即其所提影音譯文A螢光筆標示及譯文C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細閱影音譯文A螢光筆標示及譯文C(見士院卷第90、92頁),卻無任何指明被告所出售或互易之茶餅、被告承認出售1970年份藍印鐵餅等內容,各該錄音紀錄亦無法執以認定兩造曾就1970年份藍印茶餅成立買賣或互易契約。因此,原告就兩造曾成立買賣或互易系爭茶葉之舉證,顯有未足,其所稱被告保證其所出售茶葉為1970年份藍印鐵餅之事實,亦乏據可證,均無足採。
㈢又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就1970年份藍印鐵餅成立買賣或互
易契約,亦未證明被告保證買賣或互易之標的即1970年份藍印茶餅等利己事實,其以仿茶偽稱為1970年份之藍印鐵餅出售或互易,致其受有價差820萬2,800元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侵權責任,自屬無據。雖原告聲請調查:㈠浮雲藏茶自家圖區網站中2004年下關伍大金剛-復刻美術字泡餅之來源、㈡至其倉庫勘驗茶餅,及㈢函請雲南中茶茶葉有限公司查復系爭是否為該公司出產之真茶、系爭茶葉之年份(見本院卷239、70、118、119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倉庫庫存之茶餅乃被告所出售或互易,則不論各該茶餅之年份如何,均無從請求被告負擔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責任,自無依其所請而調查各該茶餅之外包裝、數量及來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398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萬2,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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