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蘇俊萌 被上訴人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蔡易尊 訴訟代理人 簡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河市社區A、B棟大樓之B棟區分所有權人,並曾為訴外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系爭住辦區與美河市商場區共同使用美河市社區A、B棟大樓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故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及設備購置費,應由美河市商場區及住辦區依其產權比例即美河市商場區54%、住辦區46%之比例繳納。詎料,系爭住辦區管委會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及設備購置費用後,被上訴人迄未依前開產權比例返還代墊費即新臺幣43萬3,552元,系爭住辦區管委會復怠於履行受任人之受任事務,即向被上訴人追索前揭債權,此將導致系爭住辦區管委會之委任人即上訴人及美河市住辦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受支付代墊費損失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系爭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當對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系爭住辦區管委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原審判決竟未依法使行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對系爭住辦區管委會有無債權存在予以說明,且未經任何調查,遽以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直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其真偽,或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待法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僅為系爭住辦區管委會之前任主委,對於系爭住辦區管委會並無何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於擔任系爭住辦區管委員會主委時即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已難認上訴人有代位權或系爭住辦區管委員會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系爭住辦區管委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位者與被代位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前提之下,復因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於可得行使之情形下,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始得依法代位被代位者之地位行使權利;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明確主張其基於何項之法律關係及其基礎事實對系爭住辦區管委員會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而原審既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需以上訴人對系爭住辦區管委會有債權存在、系爭住辦區管委會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於可得行使之情形下,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始得代位系爭住辦區管委會為本案請求,自應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得就其所主張符合民法代位權之前述各項構成要件為表示意見,如仍有未明之處,即應透過證據調查、言詞辯論之程序加以釐清之,而非逕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原審疏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敘明,即以上訴人對於系爭住辦區管委會並無何債權存在,且難認系爭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認上訴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不符外,復就上訴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案請求(見原審卷第15頁),漏未予以審酌,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既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尋問「是否放棄審級利益?」時稱「不放棄。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顯係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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