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關於「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正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鍾正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16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米酒3瓶,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0)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北上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9日、106年11月7日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猶無照駕駛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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