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鄧謝金桃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於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其餘2,925,000元,自110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茲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經告訴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上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共10,000元,其餘賠償金額均未履行等情,有陳報狀、金融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再參以檢察官前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攜帶相關履行文件到庭以供確認,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檢察官亦曾囑託轄區警員查訪並告以撤銷緩刑之相關法效,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報到及履行,復未說明不履行之原因,本院復電聯被告無著(本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因緩刑期間即將屆至,故以電聯方式使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亥110執緩320字第110904578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5月27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17510號函、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嚴重怠於按期履行前開賠償,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院前開所定之緩刑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甚為明確。綜上,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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