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紫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4,90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各353元、2,71
0元及遠雄人壽、泰安產物保險保單各1份,清算前二年內(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每月收入為居家清潔2萬4,000元及育兒津貼7,000元(本院卷第231、235頁),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49-81頁)。惟觀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尚有存款多達20餘萬元,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本院卷第253頁),經本院質之該款項流向,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訊問時稱:「(問:111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20萬元,用途為何〈提示本院卷第71頁〉?)轉到我兒子的戶頭,因為那是我兒子要做小耳症手術的錢,他還沒有做手術,20萬元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然聲請人就其長子需進行手術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該筆存款現仍留存於聲請人長子郵局存簿中,聲請人既自承其長子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其所有,卻未陳報有該筆財產,其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㈡又觀諸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51、253頁)
,其長子育兒補助款係於每月25日匯入,然其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均未動用育兒補助款分毫,足見其並非仰賴每月之育兒補助款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而係另有來源,然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扣除其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支出)3萬元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實有疑問,可認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或浮報支出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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