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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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廷原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廣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班時間,認有機可乘,利用貨架遮蔽監視器鏡頭,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進入上址店內之倉庫,
徒手伸入保險櫃現金投入口,竊取該店當日中班、夜班店員清點後投入保險櫃之店內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於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59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店營收現
金11萬4,000元得手。嗣該店店長 王威傑 清點營收現金發現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收銀機交接班金額明細2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八德
廣順店店員,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便,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廣順店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有與告訴人王威傑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將10萬元轉為個人借款借予被告,被告業已清償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剩餘之5萬元及112年4月26日所竊取之款項均尚未歸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11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威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王威傑達成合意,該筆款項轉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個人借款,且被告業已償還5萬元,剩餘5萬元既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自可循民事途徑對被告進行追償,是以為免沒收、追徵該筆款項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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