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無花果果樹盆栽1盆,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被告林玉福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侯銀花 所有之無花果果樹盆栽1盆(已和解並自行歸還),得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為000—EDJ號)離去。嗣因黃侯銀花發覺盆栽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侯銀花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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