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
一、債務人乙○○於91年9月1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91,948元正未給付,其中306,133元為消費款;185,8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0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2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69,603元
(其中本金為105,102元,利息為64,501元,違約金為
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乙○○於92年4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4日起至97年4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6年12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0,562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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