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80122799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據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以來,顯少經營公司事務,且對被告公司目前所面臨之相關事宜,皆未獲其負責人等明確告知及提出妥切方法,又原告屢次提出公司經營建議,皆未獲妥適處理,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經營理念差異甚大,原告實難再續任董事乙職,遂於民國99年
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即清算人收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告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董事。然被告迄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則與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都將仍對原告為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8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古亭郵局第73
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真實,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以已於99年5月17日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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