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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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在臺北縣新莊市之綜合運動公園運動而相識乙○○,見乙○○年邁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由乙○○出資購屋,其即可與乙○○同住並照顧日後生活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黃金24兩3錢6分9厘,與甲○○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金裕誠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38,400元,隨即將上開款項當場交予甲○○,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證人乙○○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乙○○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再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監視翻拍照片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第3至7頁、第31至32頁、第136至138頁)可佐,並有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項事由,而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尚有未洽。又雖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謫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年邁判斷力較為薄弱而對之誘騙,且詐欺金額高達70餘萬,所生損害匪淺,所為亦無可取,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動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有15日、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尚難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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