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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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6年7月27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煙捲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