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1年3月20日始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殘刑1年
7月1日(執行至92年9月30日始執畢),其強制戒治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8月27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其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9年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金沙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友人 蘇稚棋 所有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又於同日3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4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時,當場發現蘇稚棋手上有1支已點燃之海洛因香菸,旋再經蘇稚棋及甲○○同意,對其身體進行搜索,另扣得蘇稚棋所有前揭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蘇稚棋所犯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另案偵辦)。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7頁),並有前揭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1年8月27日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又於其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附卷足參,其既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93年、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吸食器1組固係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但該物乃蘇稚棋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坦承有遭警查獲該物之事實,但從未表明該物乃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乃被告所有,爰不對之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其餘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包部分,均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