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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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告 江茂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陸拾玖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A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204,619元未給付,其中201,16
9元為消費款,3,45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7月29日後竟未依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299,660元及自95年7月30日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