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 陳金盛
許恭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三三四八、三五五
五、三六二○、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金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十三罪各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許恭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各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人等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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