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龍係以務農為生,花生採收期時必須駕駛其所有、汽車牌照業經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前往田間耕作,是駕駛本案大貨車顯為其附隨業務行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佳龍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16時30分,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至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協振10分11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旁農田內採收花生,而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無路燈照明之產業道路上,直至17時45分時仍未駛離,且仍將供花生機上下本案大貨車所用之金屬板斜靠在後方車斗上,其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日落後之暮光視線不佳)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維來往車輛夜間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嗣於同日17時45分之傍晚時段,適 劉秋枝 未考領得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處,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蔡佳龍停放於該處之本案大貨車時,已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壓過金屬板後失控而撞及本案大貨車後車斗,劉秋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腸系膜撕裂、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蔡佳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佳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0年12月7日、
10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㈢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
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案發生車禍當時「視線:昏暗」,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8頁、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0分許,有中華民國100年雲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晦」,係指農曆每月的最後一天、沒有月亮、昏暗之意,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0年11月24日(農曆10月29日,翌日即為農曆11月1日)17時45分許,可見斯時天色顯已昏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⑤光線欄記載「日間自然光線」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另本案發生車禍之地點並無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9頁),綜上勾稽,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應屬暮光無照明乙節甚明,是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具狀辯稱車禍發生時屬日間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係天候晴、暮光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該處停放車輛,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警示標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㈣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嘉雲車鑑會)鑑定,認「…。⒉若肇事時為視線昏暗,則:⑴劉秋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視線昏暗之路段,由後追撞 蔡自大 貨車,為肇事主因;⑵蔡佳龍於視線昏暗之路段停放自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有嘉雲車鑑會101年7月30日嘉雲鑑0000
000字第1015803202號函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大貨車,如能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應可提醒告訴人及時發現而閃避,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前開時日,停放本案大貨車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在天候晴、暮光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本案大貨車時,已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壓過金屬板後失控而撞及本案大貨車後車斗,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㈤次按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而有過失,然本案大貨車之停放位置已緊臨道路右側(右側車輪已壓在柏油路面旁之草地上,惟車尾稍微外偏),且該產業道路路寬4.4公尺,扣除本案大貨車停放之寬度後,仍有2.3至2.6公尺不等之距離,仍可供其他用路人或車輛通行無礙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可見是被告係在允許停車之路段依規定緊臨路邊停車,僅占用部分車道,並未達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另佐以本件經送嘉雲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視線昏暗之路段停放本案大貨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惟該會並未認定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占用部分車道,而認其有「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停車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附予敘明。
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腸系膜撕裂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除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有若瑟醫院100年12月7日、10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以務農為生,除自己種植稻作、花生外,閒瑕之餘也會幫人種花生、施肥,而遇花生採收期時都會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到田裏採收花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衡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欲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協振10分11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旁農田採收花生,乃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復將該大貨車臨停於案發地點(見偵卷第16頁),顯見其並非單純因欲往田地耕作,而以本案大貨車做為其來往田地之交通工具,且依其所述具體情節,被告既以務農為業,則其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採花生機之行為,仍屬輔助其主要業務之行為,且經常反覆為之,自屬業務行為,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切除脾臟雖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功能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縱認對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腸系膜撕裂、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送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仍於同日切除脾臟。而脾臟是人體免疫機轉一部分,脾臟切除會減少人體免疫力;雖仍有淋巴等免疫器官及骨髓等造血機制,惟不能完全取代脾臟機能,且脾臟切除後使機體免系統造成負面影響,抵抗力降低,新陳代謝減弱,易患局部或全身性嚴重感染,有若瑟醫院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2日若瑟事字第1010000374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可按。顯見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對人體具有一定重要之功能,一旦缺損勢必對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況脾臟為人體五大臟器之一,縱前述之功能得由人體淋巴等免疫器官及骨髓等替代,而對人之「健康」難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其既具有特定且重要之功能,就人之「身體」而言,倘因而切除,自有難治之缺損,已無庸置疑,是以告訴人既經切除脾臟,自屬對人之「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時,漏未斟酌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附隨業務行為,以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而僅論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駕駛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除一度否認其駕駛本案大
貨車之行為屬附隨業務行為外,實已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並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且已支付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共4,330元),有被告所提郵政匯票及向順機車行收據各1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非毫不賠償,惟考量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損害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達成最終之和解,兼衡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非無可責之處,暨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務農,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妻子及2名女兒賴其照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因雙方所提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自無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