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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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俊銓受刑人即被告丁沼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銓因受刑人即被告丁沼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852號執行,被告於民國107年
3月9日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後,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應分別於同日及107年4月9日繳納15萬5,00
0元及20萬元;詎被告僅於當日繳納第1期罰金15萬5,000元,即未再按期繳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對被告為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07年3月9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被告107年3月9日執行筆錄所示,僅有被告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之記載,而新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亦僅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及檢察官准予被告應分別於107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繳納15萬5,000元及20萬元之記載,均無對到場之被告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有該執行筆錄及新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在卷可查,卷內復無任何傳喚通知被告應於繳款期限內到按執行之資料可佐,是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對被告逕行拘提,與上揭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即逕為聲請難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