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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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蒐集用)、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9、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14號被告黃文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3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徒手竊取晾曬於衣架上由 湯曜全 所管領之藍色長裙1件、黑橘色長裙
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通知黃文龍,由黃文龍於107年1月5日
1時5分許主動交付竊得之藍色長裙1件、黑橘色長裙1件(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曜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