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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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並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41號被告徐正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 彭雲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彭雲星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彭雲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雲星之證述、照片18張(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