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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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中段「新北市○○區○○街○○○○號前」,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倒數第4、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述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詎仍未見悔悟,仍為本件竊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23596號卷第3頁反面,告訴人警詢之證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戴冠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之5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見 陳決 如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6日17時16分許,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得該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停放。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巷口尋獲。
二、案經 陳決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冠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決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