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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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三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8、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被告蕭淑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1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黃昏市場內、由 陳秀桂 經營之蔬菜攤位前,乘陳秀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秀桂置於該攤位櫃檯零錢區之百元鈔15張共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旋為陳秀桂發覺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款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秀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