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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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被告郭茂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4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榮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406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茂榮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844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