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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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之「王奕凱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凱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補充為「王奕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王奕凱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凱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下為行文方便,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概稱某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王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只跟星辰ONLINE網路遊戲暱稱「小柏豪」之人以網路遊戲的通訊方式聯繫,伊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為二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所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5、38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並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某甲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不僅提供其本案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復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 莊琬淑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目前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他人、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交付帳戶數量、提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述未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告訴人受騙匯款9萬元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後,旋即交付某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4號被告王奕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王奕凱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凱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聯絡莊琬淑,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琬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 鍾嘉倫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675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3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出12萬221元至聖思科技社 鄭益忠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29899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從第二層帳戶中將12萬元轉至王奕凱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王奕凱,於同日10時50分許,由王奕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莊琬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玩星城遊戲有贏遊戲幣,以遊戲幣與暱稱「小柏豪」之人進行遊戲幣交換現金,當時總共交換價值12萬元之遊戲幣,伊不知該款項係贓款,未留存相關交易記錄等詞。2證人即告訴人莊琬淑於警詢之證述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佯稱可代告訴人操作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用「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佯稱可代告訴人操作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現金匯款9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5第一層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二層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佐證詐欺集團洗錢之流程。6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之金額經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7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