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枝蘭 原為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婚。上訴人甲○○明知陳枝蘭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陽明山停車場等地點與陳枝蘭進行通姦行為,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乙○○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乙○○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就其敗訴部分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乙○○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表示如甲○○之配偶 朱文綺 撤回對陳枝蘭妨害家庭之告訴,願免除其對甲○○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朱文綺已於同日撤回對陳枝蘭妨害家庭之告訴,則乙○○應不得再向甲○○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乙○○主張其配偶與甲○○通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在原審九十年度訴字二四五四號朱文綺與陳枝蘭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其曾與陳枝蘭發生性關係之訊問筆錄,並經該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甲○○在刑案偵查中指證乙○○配偶陳枝蘭有剖腹生產手術痕跡,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按,復有甲○○配偶朱文綺證述曾與乙○○對甲○○與陳枝蘭妨害家庭事件談判協議在卷,甲○○亦不爭執,應認乙○○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乙○○是否已免除甲○○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甲○○抗辯乙○○曾為免除對甲○○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乙○○對甲○○
之侵權行為債權已為消滅云云;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消滅。乙○○否認曾告知免除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之表示,證人朱文綺即甲○○配偶證稱:我是代表我先生(指甲○○)接受原告(即乙○○)的免除表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乙○○並未填具該切結書,並提出該空白切結書及陳枝蘭坦承與甲○○發生關係及切結不再與甲○○往來之「切結書」為證,因之,並無乙○○書面免除甲○○債務之證明,朱文綺另稱乙○○係口頭允諾免除,惟乙○○與朱文綺係二人就陳枝蘭民刑事糾紛事後協談,朱文綺持有陳枝蘭之切結書而無乙○○簽字之切結書可推認乙○○不願免除甲○○之債務,且朱文綺當時係以被害人立場與乙○○談判,是否可代理甲○○,並無證據證之,乙○○既不願簽寫前開切結書,且無其他證據足證乙○○曾對甲○○表示免除甲○○之債務,自不足認乙○○已將甲○○之債務免除,甲○○抗辯,尚不足採。
㈡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明知陳枝蘭為乙○○之配偶,竟自八十八年底與陳枝蘭交往進而發生通姦行為,應認有侵害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乙○○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查乙○○係大學畢業,任職泰鋒電腦公司產品經理,年所得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因本件妨害家庭事故與配偶陳枝蘭離婚,兩人所生子女由乙○○監護,陳枝蘭並由甲○○配偶朱文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嗣撤回刑事告訴,民事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賠償朱文綺六十萬元在案;而甲○○為惠普電腦公司產品經理,美國大學之企管碩士,年薪一百四十萬元以上,本件事故因其配偶朱文綺之宥恕而未離婚,亦因朱文綺與乙○○均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受追訴;原審斟酌上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等因素及乙○○因本事件已與配偶離婚之情形,認乙○○請求五百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原審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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