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女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街○○○號迪斯尼果嶺KTV內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當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號迪斯尼果嶺KTV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日經查獲者共七人,採尿時相當混亂,以致 張冠李戴 發生錯誤,被告絕無吸食前開毒品,請求再予複驗,以明真相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台中市○○○街○○○號迪斯尼果嶺KTV內當場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而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編號為A─08─64,交由被告確認並親自捺指印、封籤,有警訊筆錄足憑(見同上卷第六頁),被告於所提抗告狀中,亦供認盛裝所採集尿液之瓶子有其指紋,對照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所載「原始編號」亦為A─08─64,有該檢驗結果可據(見同上卷第七頁),可見上開檢驗結果係針對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A─08─64,並無發生張冠李戴之錯誤可言,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所請再行複驗尿液,核無必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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