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雙方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1之住處。然被告97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表示欲返還祖母家後,旋即離開前開住處,亦不願原告接其返家;同年2月間,被告曾偕同居人與原告商議離婚事宜不果,原告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絡,認兩造間無法維繫婚姻,檢具戶籍謄本2份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爰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地乃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1,業據原告坦承在卷(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相符,是本件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係前開桃園市○○○路之住處;而原告所主張分居等事實亦發生於前開住處,故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