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後段補充「( 蔡東發 、甲○○、 盧鎮東 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第12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所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猶飾詞辯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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