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於」後補充「民國」,第3行前段「某KTV店」應更正為「云軒KTV店」,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感情問題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身心造成之傷害頗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該美工刀係該「云軒KTV店」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