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瑄瑩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瑄瑩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瑄瑩前曾於一0一年二月間,在「五九一售屋網」上刊登代售 李新生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之訊息。 郭垣 彣在網際網路上見該訊息,推由 何建安 與陳瑄瑩取得聯繫後,陳瑄瑩將李新生電話告知何建安,何O安乃自行與李新生聯絡現場看屋事宜。惟李新生因移民計畫變更,向 郭垣彣 表示無意售屋,郭垣彣仍不放棄,持續向李新生表示要購買該屋,李新生遂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與郭垣彣、何建安簽約售屋。郭垣彣認該不動產買賣未經陳瑄瑩服務,拒絕支付 仲介費 ;陳瑄瑩則認郭垣彣見其網路上刊登售屋訊息,始得順利向李新生購屋,兩人因就給付仲介費乙事認知不同。嗣因陳瑄瑩受李新生邀請,在交屋日即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到臺中市○○區○○路○段○○○○○號屋內協助李新生整理物品及搬家。郭垣彣及何建安抵達該屋後,見陳瑄瑩與李新生均在該處,何建安與陳瑄瑩打招呼後,兩人即進入該屋主臥室,待郭垣彣從主臥室外出到客廳時,即向陳瑄瑩表示拒絕給付仲介費,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瑄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同時對郭垣彣、何建安恫嚇稱:「我知道你們住那裏,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等語,致使郭垣彣、何建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何建安二人之安全。郭垣彣因遭陳瑄瑩恐嚇,要求陳瑄瑩離開該住處,而遭陳瑄瑩拒絕(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垣彣乃在當日九時三十三分四十六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O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垣彣及何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第三七九0號、第三六七七號、第八五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四號、第五二0八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陳瑄瑩對 伊有 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郭垣彣因給付房屋仲介費乙事發生爭執,並同時對郭垣彣、何建安二人聲稱:「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出言恐嚇陳瑄瑩、何建安二人,辯稱:是郭垣彣先惡言相對,罵我絕子絕孫,出去被車子撞死,我出於善意,舉例有位老師因出爾反爾後,受良心譴責而跳樓,並在爭吵中規勸郭垣彣你們還年輕,人生才剛開始,要走的路還很長,做人做事要講誠信;何建安都在房內,不曾外出到客廳,甚至在警方到場後亦未出來,而且何建安與郭垣彣身強體壯,不會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再者我有腳傷未癒,身體健康不佳,手無寸鐵,並無能力傷害他人,如有恐嚇犯意,自無可能停留到警方到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一0一年二月間,在「五九一售屋網」網路刊登代
售李新生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訊息,郭垣彣見該訊息,由何建安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將李新生電話告知何建安,何建安乃自行與李新生聯絡現場看屋事宜,並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到上揭處所協助李O生整理物品及搬家,並與郭垣彣因給付仲介費乙事發生口角爭執,且曾同時對郭垣彣、何建安二人聲稱:「我知道你們住那裏,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等情,業據被告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稱:「今日我是來幫忙我朋友李先生搬家,順便向何先生收取介紹費時,何先生的未婚妻郭垣彣即表示房屋買賣從頭到尾都是他們自己談的,如果要仲介費的話,請到法院申請催告,就產生爭吵了。」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八頁),核與郭垣彣、何建安及李新生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郭垣彣所提出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確有對郭垣彣及何建安二人出言恫稱:「我知道你們
住那裏,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等語,已據郭垣彣分別在:①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證稱:「她說她知道我住哪裡,叫我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從樓上跳下去才知道後悔,還有說人生路還很長,叫我小心一點」(偵查卷第十四頁);②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我先生被嚇到躲到房間內」、「我先生何建安都有聽到了」(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③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一直在交涉,何建安就躲到房間裡面去,陳瑄瑩一直跟我說『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不要像那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偵查卷第四十頁);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她說妳有權利要,但我覺得我不應該給,那如果說真的有爭執那我們就去法院,我那時候有這樣跟她講,可是她就開始不高興了」、「所以我們就開始吵,她就開始恐嚇我,尤其她這一句,的確我很擔心她知道我住哪裡,她就說『我知道妳住哪裡,妳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跳下去死掉才知道後悔。』她講了好幾次。」、「(問:當時被告對妳講這些話的時候,何建安是否在場?)他在房間裡,...但是他都聽的到,因為陳瑄瑩的聲音很大聲。」(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等語;何建安分別在:①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陳瑄瑩就恐嚇我與我老婆郭垣彣,稱『叫我們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不要像那老師一樣,跳下去死了才知道後悔』,之後就一直很大聲向我們重複上述話語」(偵查卷第十八頁);②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我聽到陳瑄瑩向郭垣彣說『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你們要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一樣,死掉才後悔』,他一直重複」(偵查卷第四十頁);③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老婆又說仲介費有爭議,不合理又不合法,然後陳小姐就越來越大聲,就恐嚇我們說她知道我們住哪裡,叫我們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一樣掉下去死掉才後悔,然後就說人生路還很長,她要我們小心一點。」、「(問:五月二十五日在警察來之前你有出來客廳過嗎?)沒有。」、「(問:對嘛,你跟你太太跟我打完招呼進房間之後你就沒有再出來過?)但是我老婆有叫我,我一直很害怕,因為妳恐嚇我們,我不敢出來,我連手都這樣抱著頭。」、「(問:你為什麼會進去房間內不出來?)因為我老婆在跟她講事情之後,開始越來越大聲,我比較膽小,比較怕人家兇,兇了之後我就很害怕,我就更縮進去,所以我老婆叫我叫好幾次我都沒有出來,我是連頭都這樣抱著的。」(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等語相符。郭垣彣及何建安二人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語,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甚詳,且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經隔離詰問,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此外,郭垣彣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後,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三分四十六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O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六日中市警勤字第一O二OO二一三三六號函及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O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三頁)。而郭垣彣上開報案電話,經原審法院在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一一O報案臺妳好。
郭垣彣:喂?警察局嗎?警察:妳好。
郭垣彣:我這邊是那個OO路O段OOO之O號O樓,我要報案,因為有人恐嚇我。
警察:小姐,地址再講一次,慢慢講,OO路O段然後呢?郭垣彣:OO路O段OOO之O號O樓。
警察:OOO之O號的O樓,是不是?郭垣彣:有人恐嚇我說她知道我住哪裡,她要我小心一點。警察:請教貴姓?郭垣彣:她現在人在這裡。
警察:請教妳貴姓?郭垣彣:我姓郭。
警察:郭小姐,妳們一樓有門禁嗎?郭垣彣:有門禁,可是現在就是,她進來,搬家,她陪同人
家搬家,那我們現在需要一個,需要一個人,因為她,恐嚇我。
警察:小姐,妳們如果有門禁的話,等一下可能麻煩妳要
告訴妳們的一樓的門禁,妳有報案,等一下方便我們的同事出入。
郭垣彣:好。
警察:我通知做處理喔。
郭垣彣:我哥是警官,我希望,快點到。
警察:那妳要告訴妳們一樓的方便我們出入啊。
郭垣彣:好好好,嗯,好,謝謝。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九三頁)。依郭垣彣向警方報案內容,指稱被告對渠恫稱「她知道我住哪裡,她要我小心一點」等語,雖未向警方完整陳述恫嚇內容,但一般被害人如非自認被害情況緊急,自無可能撥打一一O電話報案,並要求警方儘速到場處理,故郭垣彣未在報案電話中完全陳述被害內容,容與一般情理無違。又郭垣彣在報案電話中,已明確向警方表示被告恐嚇言語內容為「她知道我住哪裡,她要我小心一點」,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屬實,此與郭垣彣及何建安上揭指證內容相符,益徵郭垣彣及何建安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此外,郭垣彣報案當時,除被告及何建安在屋內外,尚有前屋主李新生在屋內整理物品,而李新生是委託被告出售該屋之人,且被告在李新生交屋時,到場協助李新生搬遷,足認被告與李新生間縱非熟識,亦屬朋友關係。是被告如未為上開言語,郭垣彣自無可能在李新生面前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報警電話中指訴遭被告恐嚇。再者,李新生雖忙於整理房屋及處理搬家事宜,未能聽見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乙節,則據李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聲音很大聲?)是。」、「(問:吵什麼內容?)因為我忙我的,她們女人家吵架,我就沒有注意聽」、「(問:她們是為什麼事而吵?)為了介紹費的事情。」、「(問:是否有講些什麼不好聽的話?)都很不好聽,雙方面講的都不好聽,吵架吵的那麼嚴重當然都不好聽。」、「(問:可否敘述她們彼此講了哪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注意。」、「(問:你是否有聽到郭垣彣或是何建安罵我嗎?)互相罵很多,但內容沒有聽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惟徵諸郭垣彣如未遭被告上開言語恫嚇,實無可能在李新生仍在屋內之情形下,當場撥打一一O報案電話,進而誣指被告犯恐嚇犯行,是李新生上開陳稱渠未聽見被告對郭垣彣、何建安二人恐嚇等語,並無法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李新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何建安夫婦進來屋內之後你們彼此如何互動?)因為何先生跟陳小姐他們認得,就打個招呼,打了招呼以後何建安夫婦就到主臥室去了。」、「(問:後來陳瑄瑩和何建安夫婦怎麼會發生口角爭吵?)後來過了一會兒,郭小姐就從主臥室出來,出來就跟陳小姐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她們就吵起來,因為我在忙我自己的事情,只知道她們雙方吵得很厲害。」、「(問:那何建安呢?)何先生一直在主臥室裡面沒有出來。」、「(問:郭小姐和陳小姐在客廳吵架吵得很厲害聲音很大,在主臥室裡面是否能夠聽的到?)應該可以聽的到。」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是郭垣彣及何建安抵達該屋後,先由何建安與被告打招呼後,兩人即進入該屋主臥室,嗣郭垣彣從主臥室外出至客廳與被告商談仲介費事宜時,何建安在主臥室內雖未外出,但被告在該屋客廳中,以大聲音量為上揭恫嚇言語,恐嚇言語內容又為「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你們】還年輕」,顯係大聲同時對在分處在客廳及主臥室之郭垣彣及何建安為恫嚇行為,而非僅針對郭O彣,應屬明確;至於何建安於郭垣彣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在主臥室內未曾到客廳參與對話或勸架,然李新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何建安在主臥室內「應該可以聽見」,足徵何建安證稱因郭垣彣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時渠雖未到客廳,但有聽見被告上揭恫嚇言語,應屬實情。綜上,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與郭垣彣就給付仲介費事爭執時,有以上開恐嚇言語,同時恫嚇郭垣彣及何建安二人,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即恐嚇罪是否構成之判斷重點,實是在被告之行為於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依此,被告對郭垣彣、何建安二人為上揭言語,具體指出「我知道你們住那裡,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等語,表明知悉郭垣彣、何建安二人住處,欲對郭垣彣、何健安二人不利,並非難事,目的在使郭垣彣及何建安入住該處後,內心仍須隨時提防有無他人在暗處準備對其等不利,使郭垣彣及何建安處於恐懼狀態;又被告並對郭垣彣、何O安稱「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等語,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若有不從,將於「死掉以後才後悔」,綜合整體語意以觀,自屬以加害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郭垣彣先在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先生何建安嚇到躲到房間裡不敢出來。」、「(問:有無造成你心生畏懼?)有。」(警卷第十七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她知道我住哪裡,我不知道她住哪裡,我這個房子我要新婚妳這樣子跟我講,我每天回家我都還要提心吊膽,我還跟我先生說你要是看到有人突然接近你你要小心一點,隨時要提高警覺。那個衝突她一直在恐嚇我們,我先生害怕到躲到房間,我一直去叫我先生,因為我先生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女生這麼兇,我一直叫我先生,我先生不敢出來」(原審卷第六一頁)等語;而何建安在警詢中證稱:「當時陳瑄瑩一直恐嚇我和我老婆,所以我很害怕,一直抱著頭在房間裡。」、「我老婆就走到房間叫我出來,但當時我就很害怕躲在房間裡沒有出來。」、「(問:有無造成你心生畏懼?)有。」(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沒有出來。」(偵查卷第四十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她們就是很大聲,我當時很害怕,就躲到房間裡面去。」(原審卷第六四頁)等語,足徵郭垣彣、何建安明確證稱其等已因此而心生畏懼至明。另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的體型與郭垣彣及何建安相差懸殊,如郭垣彣在客廳遭受威脅,以一般社會大眾經驗,均會外出查看或共同對抗,而何建安竟嚇到在房內未外出,與常情有違云云(原審卷第九四頁),然被告是將來惡害通知郭垣彣及何建安,而非使用現實之不法腕力相互對抗,故被告與郭垣彣、何建安彼此間人數差異,體型懸殊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亦不能僅以被告一方之人數較少、體型較弱,而據以推論被告未為恐嚇行為;甚且,被害人如遭他人恐嚇,因處事態度、個性強弱或面對外界壓力之耐受度等不同情形,展現不同反應,並非男性及女性同遭他人恐嚇時,當然由男性出面排除恐嚇情狀,或推由男性憑藉其先天體型及力量,使用更高強度之不法腕力壓制對方,始符合常情。準此,何建安在郭垣彣及被告在客廳爭吵時,甚且在被告出言恫嚇時,未外出到客廳與郭垣彣共同對抗被告等情,尚與常情無違,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被告另辯稱:郭垣彣有備而來,錄音豈有剛好沒電之理?實
是因本事件導源於郭垣彣挑釁之故,恐其不利部分併為審查,於是才拖辭剛好沒電云云(原審卷第九六頁)。然查,郭O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陳瑄瑩為什麼會到OO路O段OOO之O號的房子?她是怎麼進去的?)我不知道,一剛開始不知道,門打開了她就在那裡了,她沒經過我們的同意就進去。」、「(問:門打開,然後你進屋的時候是李新生在屋內,陳瑄瑩也在屋內?)對。」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經核與李新生在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要搬家,...我有請陳瑄瑩過來幫忙搬家。」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三九頁),足徵被告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是在郭垣彣及何建安不知情之情況下,應李新生要求而前往該處協助搬遷,並非受郭垣彣及何建安邀約而前往,故郭垣彣並無所謂「有備而來」,亦無可能預見被告會前往該處而事先清空行動電話記憶體或將手機充電。此外,郭垣彣在警詢及偵查中雖未能提出錄音檔案,但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而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與郭垣彣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因給付仲介費乙事發生口角爭執,郭垣彣提供錄音檔案,並未錄及被告有何恐嚇言語等情,固均明確;惟郭O彣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證稱:「對於言語恐嚇我有錄音存檔,現在無法提供,而且我手機沒電了,而且裡面有我私人檔案,現在不方便提供,等我搬家完畢再補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錄音,但當時記憶體已滿,所以只錄到前半段,並無錄到陳瑄瑩恐嚇我們的言詞」(警卷第十七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跟被告的對話這一通是什麼時候錄的?)是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早上,一剛開始講話的時候,我本來希望全部錄完,但是剛好記憶體不足,它從中間就停掉了。」、「(問:是記憶體不足還是沒電?)記憶體不足也沒電,因為那一天到最後就是沒電了,然後關機,然後又開機又關機又開機。」、「(問:妳是在跟被告對話之前就決定要錄音還是說對話到一半妳才決定要錄音?)我一剛開始就錄音了,我本來就是想說如果是整個的話,那個之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有佐證,不用在這邊這樣子用講的。」、「(問:妳是在被告對妳恐嚇之後妳才報案,而且是用手機報案,為什麼那時候手機又有電?)我是說沒有記憶體,但是沒電是一直在沒電,我有跟警區那時候也是要拿出來給他看,就真的是沒電,只剩下一點點,手機燈光一直閃爍。」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是郭垣彣在錄音時,因行動電話記憶體空間不足,致未能錄下完整對話內容,且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行動電話電力不足,無法當場提供予警方,在事後檢驗錄音內容,自認未錄到恐嚇言語,未在偵查中提出該錄音檔案之。是被告上揭所辯,容屬被告之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郭垣彣、何建安二人出言恐嚇,同時觸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恐嚇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僅因與郭垣彣及何建安間就給付仲介費乙事認知不同,未循正當管道途徑解決,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出言恫嚇郭垣彣及何建安,及被告出言對被害人恫嚇後,未對郭垣彣及何建安為進一步加害行為,但已造成郭垣彣及何建安內心恐懼,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仍否認犯罪,但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細故而犯本案之罪,然尚未衍生實質危害,其犯行之危險與可責性容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