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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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林麗美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麗美、訴外人 陳國益 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實際簽約日為99年6月30日)、99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林麗美、訴外人陳國益並各已交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40萬元,嗣陳國益於100年3月23日將系爭99年10月21日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一併移轉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安琪,並經上訴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李安琪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日期亦記載為99年10月21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得對外銷售上訴人所提供之Yes5TV網路服務,並得代為招攬其他人加入上訴人之加盟商,一經介紹加盟商加入並繳交加盟金後,原介紹加盟商每介紹一加盟商,於一年內每月保障得分利潤獎金計13,000元。
(二)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美、訴外人陳國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等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下稱系爭交易資訊),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予以處罰。
(三)系爭交易資訊,係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交易資訊負有揭露義務,上訴人卻未充分揭露而予隱匿未為說明,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被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已以準備(三)暨補充理由狀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美2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李安琪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抵銷者,其中硬體設備部分,上訴人縱有交付,被上訴人僅為保管,且被上訴人保留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並能證明上開物品之交付時,自得自行取回,然不得主張抵銷;另軟體部分之「通路推廣」、「行銷宣導」,均係上訴人為自己營業目的之支出,且「教育訓練」亦經上訴人按次收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亦為上訴人自己營業目的之支出,以上皆為其廣告、營運等營業成本,純係上訴人營業及招攬加盟商之業務費用,且教育訓練的場地費要求由被上訴人負擔,亦不合理,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
(一)公平會所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係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並無拘束人民權利或義務之效力,無從僅以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即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兩造於契約上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揭露前述相關資訊,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退萬步言之,前揭「規範說明」,亦無從得出上訴人就例示之資訊內容應揭露至鉅細靡遺之地步,上訴人就該等事項雖未以書面提供被上訴人等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被上訴人等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
(二)系爭交易資訊尚非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縱認屬重要事項,惟上訴人受公平會裁罰係因未以書面揭露系爭交易資訊,公平會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於行政訴訟審理中係陳稱:未充分揭露等語,並無主張上訴人有隱匿情事,事實上,上訴人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等揭露,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並無故意隱匿系爭交易資訊之情事:
⒈關於商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得到相關資訊,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較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且上訴人提供予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亦無瑕疵。而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上訴人已揭露於系爭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上訴人至少於98年7月即已使用該商標,且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就該商標亦已送請審查,上訴人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等願意簽約,此段期間該商標並未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101年1月16日上訴人取得商標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本件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商標權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屬重要事項,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等於加盟前後均有前來參加上訴人所屬之中華聯合
集團對各加盟商所舉辦具有教育訓練性質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會中上訴人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有作說明介紹及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資訊,被上訴人等既然有到場聆聽,即不得指摘上訴人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
⒊上訴人總公司、臺南、高雄辦事處及各地加盟店,及協助加
盟商招攬用戶之DM廣告,均張貼有上訴人就系爭「Yes5TV」之營運三階段計劃,即推廣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100年4月20日NOWNEWS今日新聞網OuiTV雲端電視亦有相關報導,上訴人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對外揭露資訊,並表示全臺有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等資訊,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透過google搜尋系統皆可找到相關交易資訊,且陳國益於100年1月間在其所架設網站,亦已將上訴人行銷資料及加盟商資訊蒐集齊全並公布於其上,顯然亦透過網路行銷方式經營系爭加盟事業,至少此時已知悉公平會裁罰上訴人之事由,綜上,被上訴人等就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更徵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之可能。
⒋若認上訴人未以書面就系爭交易資訊為完整揭露,惟上訴人
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教育訓練,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
⒌綜上,上訴人並無故意隱匿,被上訴人亦無受詐欺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等係分別於98年8月12日及99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主張撤銷契約時,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無理由。
(三)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契約有理由,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加盟後,為被上訴人所作之各項花費支出,包含交付如被證14明細表所示之硬體設備、及提供如被證8明細表所示之軟體內容,均得折算為現金(請求項目之明細內容,各詳如被證8明細表及更正後之被證14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麗美、李安琪各給付上訴人244,580元、355,70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美、李安琪25萬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上訴人林麗美、訴外人陳國益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年
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林麗美、訴外人陳國益為簽約加盟商以加盟一戶,分別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4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則應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等均已依約給付加盟金,成為上訴人之加盟商。
⒉嗣陳國益於100年3月23日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其
配偶李安琪,並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與李安琪簽訂「Ye
s5TV加盟商合約書」,契約日期亦記載為99年10月21日。⒊系爭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
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⒋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惟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嗣上訴人不服前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然該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提出101年5月30日準備(三)暨補充
理由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上訴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01年6月6日之前送達上訴人。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有無公平會系爭處分書認
定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⒉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所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逾除斥期間?如未逾除斥期間,是否生撤銷契約之效力?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林麗美25萬元、給付李安琪40萬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林麗美、訴外人陳國益分別已繳交加盟金25萬元、40萬元,嗣陳國益於100年3月23日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安琪,並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與李安琪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契約日期亦記載為99年10月21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加盟合約書、產品服務異動申請表、切結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9-26頁、原審卷㈡76頁反面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則陳國益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李安琪,並經上訴人同意,即已成立契約承擔,陳國益已脫離該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李安琪承受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契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等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等締約前,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①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②查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及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於92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再於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見本院卷56-62頁),上開「規範說明」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則前揭相關原則規範,於本件加盟契約即應有適用。
③上訴人雖辯稱前揭「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
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得作為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原則」第
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明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④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
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系爭二合約各為25萬元、4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之系爭資訊,確為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前,自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⒉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交易資訊,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
訴人等揭露,且很多資料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或由上訴人網站上得知,被上訴人亦可由實體店面獲知相關資訊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特約事項」⒋約定:上訴人就「商
標及技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上訴人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自認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之事實(見本院卷35頁),然其與被上訴人等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6月30日、99年10月21日,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原則規範,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OuiTV雲端電視等」相關新聞報
導、Google搜尋資料及華視新聞網報導資料(見被證18,原審卷㈡193-198頁、本院卷40-41頁)之時間分別係100年4月20日,及同年4月21日,均已在被上訴人等簽約日期之後,故無從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締約前已依前揭方式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
事事件(以下稱另案)中證人 謝書屏 之證詞筆錄(被證25,見原審卷㈢第115-120頁),並主張上開證詞可證:上訴人一開始係將各地店家開幕照片集結作成紀錄片之方式放置在上訴人網站,後因店家漸多,約略在99年底、100年1月即開滿100家加盟店時,即在其網站上公布店家位址及店家資訊,如被證7網站網頁所示;且經另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究竟有無詳細的位置及地址?」,證人謝書屏證稱:「我加盟時尚未看到地址,是在一百家以後照片多的時候才更新,更新的內容就可以看到當時所有店家的分布圖及地址。」,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究竟有位置及地址?」證人謝書屏證稱:「在第一百家之前只有照片,一百家後才有詳細地址及店家資訊。」,故可證上訴人有在其網站上揭露各地店家資訊及位址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前揭引用之證人謝書屏證述係屬真實,然上訴人既於99年底、100年1月之間始將加盟店資訊及位址公布於上訴人網站,該公布時間已在本件契約締結日期之後,故前揭證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締約前已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予系爭契約相對人。
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0年1月21日舉辦99年感恩聯誼會,已
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量將近1000家;且陳國益架設之網站亦於100年1月間公布相關內容云云,並提出感恩聯誼會錄影光碟及譯文、陳國益自架網站網頁資料為證(被證20:見原審卷㈡22-24頁、被證6-1、6-2、6-3:見原審卷㈡21、24、26頁)。然上訴人據以主張之揭露時間亦在本件加盟契約締結之後,故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於締約時已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系爭交易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等。
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加盟前後均有參加上訴人所屬
之中華聯合集團對各加盟商所舉辦具有教育訓練性質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會中上訴人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有作說明介紹及經營管理等多方面資訊,上訴人並有製作招募加盟商之宣傳DM文宣云云,並提出流程表、簽到表、報名表等、宣傳DM文宣、加盟前說明會簡報檔案為證(被證5:見原審卷㈠115-121頁、被證1:見原審卷㈡43-67頁、被證13:見原審卷㈡86-93頁、被證15:見原審卷㈡157-16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且上訴人提出前揭證物之內容,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揭露系爭交易資訊。另上訴人主張其總公司、各地辦事處均有張貼加盟體系及營運計畫的大圖輸出,相關資訊均屬公開狀態云云,並提出總公司及各地辦事處所照片為證(被證
16、17:見原審卷㈡162-192頁),惟上開照片,亦不能證明係何時所拍攝,且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締約前已向契約相對人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被上訴人等即無從據以判斷締約時實際之加盟店數量並為營運及風險之評估,是上訴人所為均不符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明定:應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說法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⑥綜上,上訴人所辯於締約前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系爭
交易資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屬實,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本於與被上訴人等締約前,應將系爭交易資訊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事前先予揭露,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資訊本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揭露,而予隱匿未向被上訴人等說明,則上訴人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等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等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公平會系爭處分書亦以此理由對上訴人予裁罰,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0-35頁)可憑,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9-85頁、本院卷22-2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系爭交易資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即屬可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亦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即構成前項規定之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公平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系爭處分書,認定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商)締約前未以書面揭露系爭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見原審卷㈠第30-35頁),被上訴人主張係於系爭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上訴人詐騙等語,尚非無據。
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30日準備書(三)暨補充理由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210-215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書狀於已101年6月6日之前送達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3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即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被上訴人林麗美、李安琪加盟金25萬元、4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李安琪為無償自陳國益受讓系爭契約,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李安琪係經上訴人同意,就陳國益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加盟契約為契約承擔,承受陳國益就該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陳國益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前揭加盟金之權利義務,亦由被上訴人李安琪承受,是被上訴人李安琪係基於無償或有償約定承擔系爭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李安琪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撤銷契約有理由,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加盟後為被上訴人所作之各項花費支出,包含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硬體設備、軟體部分,均得折算為現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麗美、李安琪各給付上訴人244,580元、355,700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已確認其抵銷抗辯如上述內容,見本院卷31、32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為抵銷,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如被證14之明細表(被證14明細表,已就被證8明細表之硬體設備部分予以更正,故硬體設備部分係以被證14明細表為準,見原審卷㈡27、73、94頁)所示各項硬體設備予被上訴人林麗美、李安琪,其價值各相當於36,295元、36,415元云云,並提出被證14明細表、前揭動產照片、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94-102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硬體設備部分,縱有交付,被上訴人僅為保管,且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並能證明上開物品之交付時,自得自行取回上開物品,然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縱認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確曾自上訴人受領如被證14明細表所示之物品,且因系爭契約撤銷而負有返還義務,然除非各該動產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物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各該動產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給付種類為「動產」,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之「金錢」,二者之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依前揭規定,即無從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盟系爭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林麗美
支付如被證8明細表(見原審卷㈡27頁)所示「通路推廣」、「行銷宣傳」、「教育訓練」之價值各為12萬元、24,800元、63,485元,合計208,285元,另為被上訴人李安琪支付同上明細表所示「通路推廣」、「行銷宣傳」、「教育訓練」之價值各為231,000元、24,800元、63,485元,合計319,28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指「通路推廣」、「行銷宣傳」、「教育訓練」,實屬上訴人為推廣己身營運及業務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所列上開項目折算為金額之利益,因此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林麗美、李安琪分別返還208,285元、319,285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麗美2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李安琪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01年3月2日,見原審卷㈠45頁)之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