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瑄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瑄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瑄瑩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591售屋網上刊登代售 李新生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訊息。 郭垣 彣在網際網路上見該訊息,推由 何健安 與陳瑄瑩取得聯繫後,陳瑄瑩將李新生之電話告知何健安,由何健安與李新生自行聯絡現場看屋事宜。惟李新生因移民計畫生變,向 郭垣彣 表示無意售屋,郭垣彣仍不放棄,持續向李新生表示欲購買該屋,李新生遂於101年4月24日與郭垣彣、何健安簽約售屋。郭垣彣認其未經陳瑄瑩服務,拒絕支付仲介費;陳瑄瑩則認郭垣彣見其網路上刊登之售屋訊息,始得順利向李新生購屋,兩人因就給付仲介費乙事認知不同。嗣因陳瑄瑩受李新生邀請,於交屋日即101年5月25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屋內協助李新生整理物品及搬家。郭垣彣及何健安抵達該屋後,見陳瑄瑩與李新生均在該處,遂由何健安與陳瑄瑩打招呼後,兩人即進入該屋主臥室,待郭垣彣從主臥室外出至客廳時,即向陳瑄瑩表示拒絕給付仲介費,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瑄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同時對郭垣彣、何健安恫嚇稱:「我知道你們住那裏,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等語,致 郭垣文 、何健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垣文、何健安之安全。郭垣彣因遭陳瑄瑩恐嚇,要求陳瑄瑩離去該住處,而遭陳瑄瑩拒絕(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垣彣於當日9時33分46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垣彣及何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郭垣彣因給付房屋仲介費乙事產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係郭垣彣先惡言相對,罵伊絕子絕孫,出去被車子撞死,伊始基於善意,舉例有位老師因出爾反爾後,受良心譴責而跳樓,並於爭吵中規勸郭垣彣你們還年輕,人生才剛開始,要走的路還很長,做人做事要講誠信。又何健安均在房內,未曾外出至客廳,甚至於警方到場後亦未出來,且何健安與郭垣彣均身強體壯,不會因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而其腳傷未癒,身體健康不佳,手無寸鐵,並無能力傷害他人,如有恐嚇犯意,自無可能停留至警方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5、28、29、40頁)。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間,在網路刊登代售證人李新生所有位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訊息。證人郭垣彣見該訊息,推由證人何健安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將證人李新生之電話告知證人何健安,由證人何健安與李新生自行聯絡現場看屋事宜,並於101年4月24日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嗣於101年5月25日上午,被告至前揭處所協助證人李新生整理物品及搬家,並與郭垣彣因給付仲介費乙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今日我是來幫忙我朋友李先生搬家,順便向何先生收取介紹費時,何先生的未婚妻郭垣彣即表示房屋買賣從頭到尾都是他們自己談的,如果要仲介費的話,請到法院申請催告,就產生爭吵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頁),經核與證人郭垣彣、何健安及李新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4、18、20、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郭垣彣提出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出言
恫稱:「我知道你們住那裏,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垣彣先於①101年5月25日警詢證稱:「她說她知道我住哪裡,叫我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從樓上跳下去才知道後悔,還有說人生路還很長,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於②10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被嚇到躲到房間內」、「我先生何健安都有聽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再於③偵訊時證稱:「後來我們一直在交涉,何健安就躲到房間裡面去,陳瑄瑩一直跟我說『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不要像那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④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她說妳有權利要,但我覺得我不應該給,那如果說真的有爭執那我們就去法院,我那時候有這樣跟她講,可是她就開始不高興了」、「所以我們就開始吵,她就開始恐嚇我,尤其她這一句,的確我很擔心她知道我住哪裡,她就說『我知道妳住哪裡,妳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跳下去死掉才知道後悔。』她講了好幾次」、「(當時被告對妳講這些《恐嚇》話的時候,何健安是否在場?)他在房間裡,…但是他都聽的到,因為陳瑄瑩的聲音很大聲」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2頁),經核與證人何健安先於①10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陳瑄瑩就恐嚇我與我老婆郭垣彣,稱『叫我們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不要像那老師一樣,跳下去死了才知道後悔』,之後就一直很大聲向我們重複上述話語」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於②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我聽到陳瑄瑩向郭垣彣說『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你們要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一樣,死掉才後悔』,他一直重複」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老婆又說仲介費有爭議,不合理又不合法,然後被告陳小姐就越來越大聲,就恐嚇我們說她知道我們住哪裡,叫我們小心一點,不要像那個老師一樣掉下去死掉才後悔,然後就說人生路還很長,她要我們小心一點」、「(被告問:5月25日在警察來之前你有出來客廳過嗎?)沒有。(被告問:對嘛,你跟你太太跟我打完招呼進房間之後你就沒有再出來過?)但是我老婆有叫我,我一直很害怕,因為妳恐嚇我們,我不敢出來,我連手都這樣抱著頭」、「(你為什麼會進去房間內不出來?)因為我老婆在跟她講事情之後,開始越來越大聲,我比較膽小,比較怕人家兇,兇了之後我就很害怕,我就更縮進去,所以我老婆叫我叫好幾次我都沒有出來,我是連頭都這樣抱著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64、65頁)。準此以觀,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對於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隔離詰問,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可採信。此外,證人郭垣彣遭被告為前開言語恫嚇後,於101年5月25日9時33分46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6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郭垣彣上開報案電話,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警察:110報案臺妳好。
郭垣彣:喂?警察局嗎?警察:妳好。
郭垣彣:我這邊是那個○○路○段000之0號00樓,我要報案,因為有人恐嚇我。
警察:小姐,地址再講1次,慢慢講,○○路○段然後呢?郭垣彣:○○路○段000之0號00樓。
警察:000之0號的00樓,是不是?郭垣彣:有人恐嚇我說她知道我住哪裡,她要我小心一點。警察:請教貴姓?郭垣彣:她現在人在這裡。
警察:請教妳貴姓?郭垣彣:我姓郭。
警察:郭小姐,妳們1樓有門禁嗎?郭垣彣:有門禁,可是現在就是,她進來,搬家,她陪同人
家搬家,那我們現在需要1個,需要1個人,因為她,恐嚇我。
警察:小姐,妳們如果有門禁的話,等一下可能麻煩妳要
告訴妳們的1樓的門禁,妳有報案,等一下方便我們的同事出入。
郭垣彣:好。
警察:我通知做處理喔。
郭垣彣:我哥是警官,我希望,快點到。
警察:那妳要告訴妳們1樓的方便我們出入啊。
郭垣彣:好好好,嗯,好,謝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證人郭垣彣向警方報案之內容,係指稱被告對伊恫稱「她知道我住哪裡,她要我小心一點」等語,雖未向警方完整陳述恫嚇內容,但一般被害人如非自認被害情況緊急,自無可能撥打110電話報案,並要求警方儘速到場處理,故證人郭垣彣未於報案電話中完全陳述被害內容,實與事理無違。又證人郭垣彣於報案電話中,已明確向警方表示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為「她知道我住哪裡,她要我小心一點」,並經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屬實,此與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此外,證人郭垣彣報案當時,除被告及證人何健安在屋內外,尚有前屋主李新生在屋內整理物品,而證人李新生係委託被告出售該屋之人,且被告於證人李新生交屋時,亦到場協助證人李新生搬遷,足認被告與證人李新生間縱非熟識,亦屬朋友關係。是被告如未為前開言語,證人郭垣彣自無可能在證人李新生面前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報警電話中指控被告之恐嚇犯行。再者,證人李新生雖忙於整理房屋及處理搬家事宜,未能聽見被告前開恫嚇言語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口角爭執》聲音很大聲?)是。(吵什麼內容?)因為我忙我的,她們女人家吵架,我就沒有注意聽」、「(她們是為什麼事而吵?)為了介紹費的事情。(是否有講些什麼不好聽的話?)都很不好聽,雙方面講的都不好聽,吵架吵的那麼嚴重當然都不好聽。(可否敘述她們彼此講了哪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注意」、「(被告問:你是否有聽到郭垣彣或是何健安罵我嗎?)互相罵很多,但內容沒有聽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對證人郭垣彣而言,證人李新生是否聽見被告之恫嚇言語,於當時仍屬證人李新生個人內心之事項,證人郭垣彣無從知悉;況依當時情形,證人李新生在屋內來回走動,聽見被告前揭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證人郭垣彣如未遭被告前開言語恫嚇,實無可能於證人李新生仍在屋內之情形下,當場撥打110報案電話,進而誣指被告犯恐嚇犯行。此外,證人李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健安夫婦進來屋內之後你們彼此如何互動?)因為何先生跟陳小姐他們認得,就打個招呼,打了招呼以後何健安夫婦就到主臥室去了」、「(後來陳瑄瑩和何健安夫婦怎麼會發生口角爭吵?)後來過了一會兒,郭小姐就從主臥室出來,出來就跟陳小姐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她們就吵起來,因為我在忙我自己的事情,只知道她們雙方吵得很厲害」、「(那何健安呢?)何先生一直在主臥室裡面沒有出來。(郭小姐和陳小姐在客廳吵架吵得很厲害聲音很大,在主臥室裡面是否能夠聽的到?)應該可以聽的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抵達該屋後,先由證人何健安與被告打招呼後,兩人即進入該屋主臥室,嗣證人郭垣彣從主臥室外出至客廳與被告商談仲介費事宜時,證人何健安仍在主臥室內未外出乙節,應可認定。惟被告在該屋客廳,以大聲音量為前揭恫嚇言語,且上開言語內容為「我知道你們住哪裡」、「你們還年輕」,顯係大聲同時對在分處在客廳及主臥室之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為恫嚇行為,而非僅針對證人郭垣彣;至於證人何健安固於證人郭垣彣及被告口角爭執時,躲在主臥室內未曾至客廳參與對話或為勸架行為,但證人李新生在該處居住之時間甚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證人何健安在主臥室內「應該可以聽見」,足徵證人何健安證稱因郭垣彣與被告已生口角爭執而不敢至客廳,且聽見被告之前揭恫嚇言語等情,應屬實情。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郭垣彣就給付仲介費事爭執時,以上開言語同時恫嚇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被告對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所為之前揭言語,係具體指出「我知道你們住那裡,你們還年輕要小心一點,日子還很久呢?」等語,表明伊知悉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之住處,欲對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不利,並非難事,目的在使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於入住該處後,內心仍須隨時提防有無他人在暗處準備對其等不利,使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處於恐懼狀態;又被告尚對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稱「不要像個老師一樣跳下去死掉以後才後悔」等語,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若有不從,將於「死掉以後才後悔」,綜合整體語意以觀,自屬以加害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證人郭垣彣先於①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生何健安嚇到躲到房間裡不敢出來」、「(…有無造成你心生畏懼?)有」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她知道我住哪裡,我不知道她住哪裡,我這個房子我要新婚妳這樣子跟我講,我每天回家我都還要提心吊膽,我還跟我先生說你要是看到有人突然接近你你要小心一點,隨時要提高警覺。那個衝突她一直在恐嚇我們,我先生害怕到躲到房間,我一直去叫我先生,因為我先生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女生這麼兇,我一直叫我先生,我先生不敢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另證人何健安於①警詢時證稱:「當時陳瑄瑩一直恐嚇我和我老婆,所以我很害怕,一直抱著頭在房間裡」、「我老婆就走到房間叫我出來,但當時我就很害怕躲在房間裡沒有出來」、「(…有無造成你心生畏懼?)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②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沒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們就是很大聲,我當時很害怕,就躲到房間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徵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均明確證稱其等已心生畏懼至明。另被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體型與郭垣彣及何健安相差懸殊,如郭垣彣在客廳遭受威脅,以一般社會大眾經驗,均會外出查看或共同對抗,而何健安竟嚇到在房內未外出,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係將來惡害通知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而非使用現實之不法腕力相互對抗,故被告與證人郭垣彣、何健安彼此間人數差異,體型懸殊等,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亦不能僅以被告人數較少、體型較弱,即據以推論被告未為恐嚇行為;甚且,被害人如遭他人恐嚇,亦因處事態度、個性強弱或面對外界壓力之耐受度等不同情形,展現不同反應,並非男性及女性同遭他人恐嚇時,當然由男性出面排除恐嚇情狀,或推由男性憑藉其先天體型及力量,使用更高強度之不法腕力壓制對方,始符合常情。準此,證人何健安於證人郭垣彣及被告在客廳爭吵時,在主臥室內不敢外出,甚且於被告出言恫嚇時,未外出至客廳與證人郭垣彣共同對抗被告等情,均與常情無違,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尚辯稱:郭垣彣有備而來,錄音豈有剛好沒電之理
?實係因本事件導源於郭垣彣挑釁之故,恐其不利部分併予審查,於是才拖辭剛好沒電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證人郭垣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25日陳瑄瑩為什麼會到○○路○段000之0號的房子?她是怎麼進去的?)我不知道,一剛開始不知道,門打開了她就在那裡了,她沒經過我們的同意就進去。(門打開,然後你進屋的時候是李新生在屋內,陳瑄瑩也在屋內?)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頁),經核與證人李新生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我要搬家,…我有請陳瑄瑩過來幫忙搬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足徵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係在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不知情之情況下,應證人李新生要求而前往該處協助搬遷,並非受證人郭垣彣及何健安邀約而前往,故證人郭垣彣並非「有備而來」,自無可能預見被告會前往該處,並事先清空行動電話記憶體或將手機充電。此外,證人郭垣彣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能提出錄音檔案,但於本院102年2月27日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郭垣彣於101年5月25日確因給付仲介費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證人郭垣彣提供之錄音檔案,並未錄及被告有何恐嚇言語等情,固均明確。惟查,證人郭垣彣於①101年5月25日警詢證稱:「對於言語恐嚇我有錄音存檔,現在無法提供,而且我手機沒電了,而且裡面有我私人檔案,現在不方便提供,等我搬家完畢再補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復於②10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錄音,但當時記憶體已滿,所以只錄到前半段,並無錄到陳瑄瑩恐嚇我們的言詞」等語(見警卷第17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的對話這一通是什麼時候錄的?)是5月25日當天早上,一剛開始講話的時候,我本來希望全部錄完,但是剛好記憶體不足,它從中間就停掉了。(是記憶體不足還是沒電?)記憶體不足也沒電,因為那一天到最後就是沒電了,然後關機,然後又開機又關機又開機。(妳是在跟被告對話之前就決定要錄音還是說對話到一半妳才決定要錄音?)我一剛開始就錄音了,我本來就是想說如果是整個的話,那個之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有佐證,不用在這邊這樣子用講的」、「(妳是在被告對妳恐嚇之後妳才報案,而且是用手機報案,為什麼那時候手機又有電?)我是說沒有記憶體,但是沒電是一直在沒電,我有跟警區那時候也是要拿出來給他看,就真的是沒電,只剩下一點點,手機燈光一直閃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郭垣彣於錄音時,因行動電話記憶體空間不足,致未能錄下完整對話內容,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行動電話電力不足,無法當場提供予警方;另於事後檢驗錄音內容,自認未錄到恐嚇言語,始未於偵查中提出該錄音檔案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郭垣彣、何健安為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僅因與郭垣彣及何健安間就給付仲介費乙事認知不同,未循正當管道途徑解決,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始出言恫嚇郭垣彣及何健安,及其為恫嚇言語後,未對郭垣彣及何健安為進一步加害行為,但已造成郭垣彣及何健安內心恐懼,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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