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徐仕銘
許裕鴻 廖學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同一聲明,係請求法院先審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者而為判決,其次再審酌被上訴人之民法第
179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權,並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者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㈡192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撤回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及撤回其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招攬加盟行為屬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且陳明不再主張契約無效之原因事實主張(見本院卷63頁反面-64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並無異議,則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依序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日分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系爭各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
(二)上訴人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
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下簡稱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以下合稱系爭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因而於100年12月15日遭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罰。
(三)上訴人未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⒈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本文及第6點,及前揭「規範說明」第1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3項及第9點,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系爭交易資訊為系爭契約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之義務甚明,上訴人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情事。
⒉上訴人亦有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
道節目有200多台,且會陸續增加,均有版權,惟依系爭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上訴人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詐欺。且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系爭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除斥期間。
②上訴人於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
於101年7月1日消失,致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上訴人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上訴人所為該當詐欺行為。
⒊縱上訴人於其網站有揭露「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資
訊,亦係於系爭處分書作成後始將其網站改版而增加之資訊。又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新聞報、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之書證,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縱上開書證為真,亦未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商標等智慧財產權、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況上開書證縱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亦非在被上訴人締結本件加盟契約前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又系爭處分書所稱商標權內容之揭露包括上訴人所取得頻道節目或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狀況及合法性之揭露,此部分事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人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且此部分資訊亦無法於上訴人所稱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
(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撤回於原審所為依同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契約之主張),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處分書作成後始知上訴人有前揭詐欺情事,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時,並無逾民法第93條規定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五)被上訴人受詐欺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受有支付加盟金之損害,上訴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六)系爭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各8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80萬元。爰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205頁反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前揭「規範說明」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前揭「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無從課以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又依上開「規範說明」第6點可知該「規範說明」第4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當之。「規範說明」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出將上訴人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
(二)系爭處分書之內容並無針對所調查之事項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締約之意願、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揭露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被上訴人有無足夠判斷能力判斷是否加盟、被上訴人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處於資訊不對等、被上訴人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等情為審酌,僅憑系爭處分書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佐證。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施行詐術,並無理由:⒈上訴人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上訴人公司參觀,了解
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上訴人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1點半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照片及數目、自製歌曲、節目之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上訴人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再者,上訴人在廣告文宣DM、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上訴人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數目,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況被上訴人均有足夠智識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被上訴人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上訴人之Yes5TV加盟,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交易重要事項。
⒉被上訴人倘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上訴人於各辦事
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被上訴人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上訴人,卻於締約後一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遭詐欺,足見被上訴人就上開資訊均於締約前已知悉才締結系爭契約。又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倘被上訴人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從上開網站查得資訊。
(四)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8月16日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徐仕銘、許裕鴻係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時隔一年多,顯已逾除斥期間。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上訴人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
0年8月9日、100年9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均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簽約加盟商以加盟一戶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則應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加盟金,成為上訴人之加盟商。
⒉系爭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
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即系爭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⒊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惟仍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嗣上訴人不服前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然該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對上訴人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有無公平會系爭處分書
認定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⒉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以受詐欺所為撤銷上開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逾除斥期間?如未逾除斥期間,是否生撤銷契約之效力?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與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加盟金8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以換取上訴人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①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②查公平會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及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於92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再於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見原審卷㈠101-103頁,本院卷142-149頁),上開「規範說明」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則前揭相關原則規範,於本件加盟契約即應有適用。
③上訴人雖辯稱前揭「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
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得作為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原則」第
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明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④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
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系爭各合約各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前,自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⒉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交易資訊,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
訴人揭露,且很多資料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或由上訴人網站上得知,被上訴人亦可由實體店面獲知相關資訊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特約事項」⒋約定:上訴人就「商
標及技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上訴人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㈠21頁)。又上訴人自認於101年1月始取得商標權之事實(見本院卷39頁反面),然其與被上訴人簽約日期分別係在100年7月至9月之期間內,可見前揭簽約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原則規範,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0年1月21日舉辦99年感恩聯誼會,已
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量將近1000家,可見上訴人並無隱匿系爭交易資訊之意云云,並提出感恩聯誼會錄影光碟、譯文及截圖等為證(上證5:見本院卷57-59頁),然上開資料之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有於前揭場合說明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量將近1000家等語,然並未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締約,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加前揭聯誼會而知悉前揭訊息。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加盟時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
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使被上訴人在加盟時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上證1之簡報即揭露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約1000多家,加盟店數約100多家;且上訴人網站即有布達各地店家之分佈圖及位址,又類似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
4號民事事件(以下稱另案)中證人 謝書屏 亦證稱:上訴人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在99年底、100年1月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介紹等語;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上訴人亦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之加盟店,毫無困難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上訴人網站截圖、另案證人筆錄、上訴人各地展店實況DM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並抗辯:縱上訴人有在其網站上揭露上開資訊,亦係在系爭處分書為處分後將其網站改版增加之資訊,並非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已存在等語。經查,前揭上訴人提出之招商簡報僅有概括提及「加盟數約:1000多,加盟商店數約:100多」(上證1:見本院卷45頁),不能認已有完整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且上訴人提出之各地展店實況
DM(上證4:見本院卷54-56頁),僅有照片,亦無加盟商詳細之分佈位置及位址,難認已有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仍無法使被上訴人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且被上訴人主張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 陳金龍 於101年2月10日台中店長會議中提及:「現在我們在加盟商網路部分也增加一些功能進去,目前在裡面我們增加了一些我們的店家,我○○○區○○○○○路上也看得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見原證18:原審卷㈠176頁),則上訴人引用證人 許書屏 於另案之證述(上證4:見本院卷49頁),據以主張上訴人之網站,約略在99年底、100年1月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介紹等情,是否實在,顯有可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網站上有關加盟店位址之資訊係兩造簽約後始為增加一節,即非無據。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網頁資料(見上證3:本院卷46頁)亦無有關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之資訊,且被上訴人本不負有自行至上訴人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之義務,是由上訴人前揭舉證,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於與被上訴人締約前,主動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難憑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其就有意願加盟者除會要求其參加說明會,
均會要求先至上訴人公司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上訴人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1點半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照片及數目、自製歌曲、節目之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上訴人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再者,上訴人在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上訴人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數目,上訴人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況被上訴人均有足夠智識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被上訴人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上訴人之Yes5TV加盟,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已知之甚清始與上訴人締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亦否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交易資訊始與上訴人簽約。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會簡報、參觀導覽說明、消費者新聞報、廣告文宣(被證7、8、10、11:原審卷㈡54-63、65-76頁)、華視新聞網「OuiTV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等網路新聞資料、「數位家庭」雜誌惠訪報導、Google搜尋資料(被證12、13、14:見原審卷㈡77-87頁、被證16:見原審卷㈡90頁)等資料,均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揭露,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⑤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締約前已
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依前揭「處理原則」,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前,本應將系爭交易資訊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事前先予揭露,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資訊本不負自行查明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則上訴人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等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等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亦以此理由對上訴人予裁罰,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58-68頁)可憑,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3-160頁、本院卷99-10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即屬可採。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資訊負有揭露義務,上訴人亦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即構成前項規定之詐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構成詐欺等語,即可採憑。
(四)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受詐欺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給付前揭加盟金之損害,亦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詐欺為由而行使撤銷權時已逾除斥
期間,系爭契約未經撤銷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係至上訴人遭公平會以系爭處分書裁罰,始知受詐欺情事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在上訴人未經公平會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上訴人已有違反揭露義務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渠等知悉上訴人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被處分以前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應自簽約時起算除斥期間,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見原審卷㈠16、18頁),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15頁後第2頁,未標頁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撤銷,為有理由。
⒊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受有支付加盟金之損害,且以上訴人未充分揭露系爭交易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80萬元,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係就同一聲明,先位請求法院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型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即毋庸審酌。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撤銷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亦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8月16日,見原審卷㈠115頁後第2頁)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指定審理順序,先審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逕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其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理由不符,惟其結論(主文)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