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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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 蔡榮信 被上訴人 屈慧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於民國81年2月18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險期滿後可領取滿期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享有終身之人壽保險保障。嗣上訴人並曾先後於民國86年6月7日及89年7月17日以系爭壽險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新台幣(下同)155,00
0元及292,000元。爾後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力負擔繳納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乃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代其墊繳,並保證於保險期滿後,會將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代為墊繳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而其本人則繼續享有終身之人壽保險保障。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且不忍上訴人之前所繳交之保險費付諸流水,未能繼續享有人身保險保障,始答應為上訴人墊繳,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代上訴人墊繳如附表一所示86年8月起至
101年1月止之保險費共計921,924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借款利息共143,293元,以上合計1,065,217元。嗣系爭壽險20年期滿後,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可於101年2月17日領取滿期保險金,被上訴人即多次聯繫要求上訴人與又一同前往領取,以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合計1,065,217元。惟上訴人一再藉詞推託,更逕於101年2月20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回滿期保險金,隨後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仍不置理,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自90年起每年之收入平均至少有100百萬元以上,僅其中3年因身體不適收入較少(平均至少亦有40至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替上訴人代墊每月約4到5千元之保險費與借款利息。反觀上訴人並無收入,且名下幾無任何財產,根本無負擔繳納保險費之能力,否則上訴人何須先後2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且貸款利息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繳?再者,所有之保險費單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聲稱其均有將保費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果真如此,何以上訴人均未有繳納保費之收據資料?且何以一領到滿期保險金後即將之移往他處?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上訴人果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其係如何交付,又係自何帳戶中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且如已給付保險費,何以未將保單及送金單取回,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云,實屬空言,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其收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曾提出86年6、7月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86年5月之借款利息收據,其應繳月份均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費用之前,足認上訴人確實曾於繳費後拿到收據,上訴人所言其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代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合計1,065,217元,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等代墊款。因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5,217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鄰居,當初係被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壽險,伊經營釣蝦場與薑母鴨店,每月出入資金達10餘萬元,身上常有現金,並非無力負擔保險費。且伊承租成功路403-2號做生意已11年,每月租金3萬元,開銷甚大,區區保費,伊足可負擔,被上訴人謂伊自86年8月起即未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又伊因生意週轉之需固曾先後於86年6月及89年7月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55,000元、292,000元,然該2次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伊辦理,伊從未到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伊每次均係就應支付之貸款利息連同保險費一併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將之挪為他用,嗣再另以支票支付,已屬不該;且伊雖曾向被上訴人索討收據,但被上訴人均推稱須至保險公司繳費後才會有收據,且收據僅為憑證,系爭壽險既以上訴人名義投保,則有無保險費收據並不重要,亦無何用處,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未交付保險費收據,事情會變成這樣,被上訴人確未代伊墊繳本件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且依照常理,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幫伊代繳保費及貸款利息長達10餘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81年2月1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年期20年,上訴人並已於101年2月20日領得滿期保險金。
(二)系爭壽險自86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所應繳納之各期保險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金額合計為921,924元。
(三)上訴人曾先後於86年6月7日及89年7月17日以系爭壽險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質借155,000元及292,000元,此二筆借款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期間所應繳納之各期借款利息數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受上訴人委託代上訴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貸款利息合計1,065,217元,上訴人負有返還該等代墊款之義務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訴人委任,而代上訴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貸款利息情事?經查:
(一)上訴人於81年2月1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年期為20年,嗣上訴人並分別於86年6月7日及89年7月17日以系爭壽險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各質借155,000元及292,000元。系爭壽險自86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期應繳納之各該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期間所應支付之借款利息金額亦如各該附表二、三所示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人壽保險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及利息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125頁至第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力負擔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伊受上訴人委託已代為墊繳該等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共計1,065,217元,上訴人並表明俟系爭壽險繳費期滿,將以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俾上訴人可繼續享有終身之人壽保險保障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一節,存有爭執,並各執一詞。查被上訴人係以支付現金或簽交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三信進化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富邦北台中分行)之支票等方式代上訴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信進化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富邦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聯及前揭保險費送金單、清償證明、利息收據,暨本院向富邦北台中分行調取之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第125至223頁,本院卷第33至69頁、第109至111頁)。參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91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年收入概均有百萬元以上水準,經濟狀況不錯,有各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4至237頁)。是以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況而論,其經濟上應有充裕能力代上訴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期應繳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金額。再徵諸前揭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及利息收據等繳費憑證一直為被上訴人所執有。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係於收受保戶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繳納保險費時,即同時交付保戶保費送金單,系爭壽險之保費繳納方式均為現金及支票,故為業務員收取或客戶臨櫃繳費時即交付保費送金單等情,亦經原審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詢明確,有該公司101年8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99頁)。玆因被上訴人早於85年3月間即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轉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第76頁),則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於離職後再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身份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並於收取同時即發給保戶保費送金單之可能。是該等保險費及借款利息應係被上訴人前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臨櫃繳費或以簽交支票方式支付後,由該公司據以交付各該保險費送金單、清償證明及利息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至為灼然。加以兩造間並無至親情誼,被上訴人更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則衡情若非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並承諾將來會以繳費期滿後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抵償,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不顧自身權益,擅作主張自行代上訴人墊付該等保險費及借款利息長達10餘年期間,且墊繳金額總計並高達1,065,217元,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之風險,此誠令人難以想像,更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由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而代其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一節,尚非無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其墊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應堪置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釣蝦場與薑母鴨店,每月出入資金達10餘萬元,足可負擔本件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且伊每次均係將應支付之貸款利息連同保險費一併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並有向被上訴人索取收據,但被上訴人均推稱系爭壽險為上訴人名義,收據僅為憑證,無關緊要,而未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代伊墊繳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云云,並提出86年6月及7月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86年5月份之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79頁),以為其確有以現金支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交付收據之論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份86年5月份利息收據,其上載明貸款日期為83年8月9日,貸款金額為45,000元,顯非本件借款,而係另筆前於83年8月9日以系爭壽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45,000元之貸款(下稱83年貸款),此觀諸卷存該份利息收據之記載即明。然上訴人既曾取得86年6月及7月連續2期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另筆83貸款之86年
5月份利息收據,可見上訴人若確有支付現金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及借款利息情事,則被上訴人應均會交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發給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予上訴人收執,不會無故剋扣不為交付。是上訴人指稱其均有按期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用以繳交其應繳付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而係被上訴人藉詞不交付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更何況,上訴前既曾取得上開送金單及收據,則其顯然應知悉其本人若已為繳款,則於繳款後即會取得各該單據以為其業已繳費之憑據及證明。是上訴人於往後之86年8月至101年1月長達10餘年期間,果爾如其所言,確有以現金方式支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情事,則為免將來發生上訴人是否確曾繳款之爭議,衡情上訴人應會於每次付款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予其收執。乃上訴人竟然容令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交付,殊難想像,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即難遽信。又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有資力足以負擔本件保險費及借款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名下除有一部1997年份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雖陳稱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一銀豐原分行)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現金均存入該帳戶內,並非無力繳款云云。然經本院向一銀豐原分行調取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發現上訴人該支票存款帳戶迄至101年1月底之餘額僅有10,872元,然上訴人自86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所應繳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金額合計高達1,065,217元,則上訴人何能有充裕資金足以繳付該等費用,實難憑信。再稽諸上訴人曾先後於83年8月9日、86年6月7日、89年7月17日以系爭壽險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45,000元、155,000元、292,000元,以供其生意週轉之用,益徵上訴人之資力狀況應非良好,否則其概無須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質借上開款項使用。是上訴人謂其資力足以負擔本件保險費及借款利息,自亦難令本院憑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無力負擔保費及貸款利息,乃委任其代為墊繳本件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實非無稽。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保險及借款之各該保險費及利息繳納義務本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代其墊繳,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上訴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保險費及借款利息,所支出合計1,065,217元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據上開條項規定,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償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墊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合計1,065,217元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必要費用1,065,217元,及加給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併依據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為論斷,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另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表一:
┌────────┬──────────┬──────┐│期間│應繳之保險費│小計│├────────┼──────────┼──────┤│86年8月~12月│5307元×5月│26,535元│├────────┼──────────┼──────┤│87年1月~12月│5307元×12月│63,684元│├────────┼──────────┼──────┤│88年1月~12月│5307元×12月│63,684元│├────────┼──────────┼──────┤│89年1月~12月│5307元×12月│63,684元│├────────┼──────────┼──────┤│90年1月~12月│5307元×12月│63,684元│├────────┼──────────┼──────┤│91年1月~12月│5307元×12月│63,684元│├────────┼──────────┼──────┤│92年1月~12月│5307元×12月│63,684元│├────────┼──────────┼──────┤│93年1月~12月│5307元×10月=53070│63,664元│││5297元×2月(93年11││││、12月)=10594││├────────┼──────────┼──────┤│94年1月~12月│5297元×12月│63,564元│├────────┼──────────┼──────┤│95年1月~12月│5297元×12月│63,564元│├────────┼──────────┼──────┤│96年1月~12月│5297元×12月│63,564元│├────────┼──────────┼──────┤│97年1月~12月│5297元×12月│63,564元│├────────┼──────────┼──────┤│98年1月~12月│5297元×12月│63,564元│├────────┼──────────┼──────┤│99年1月~12月│5297元×1月(99年1月│63,278元│││)=5297││││5271元×11月=57981││├────────┼──────────┼──────┤│100年1月~12月│5271元×12月│63,252元│├────────┼──────────┼──────┤│101年1月│5271元×1月│5,271元│├────────┼──────────┼──────┤││合計│921,924元│└────────┴──────────┴──────┘附表二:(86年6月7日之保單借款)┌──┬─────────────┬───────┐│編號│計息期間│應繳之利息金額│├──┼─────────────┼───────┤│1│86年6月7日至86年7月31日│1,645元│├──┼─────────────┼───────┤│2│86年8月1日至86年11月30日│3,677元│├──┼─────────────┼───────┤│3│86年12月1日至87年3月31日│3,751元│├──┼─────────────┼───────┤│4│87年4月1日至87年8月31日│4,989元│├──┼─────────────┼───────┤│5│87年9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2,898元│├──┼─────────────┼───────┤│6│87年12月1日至88年1月31日│1,775元│├──┼─────────────┼───────┤│7│88年2月1日至88年2月28日│782元│├──┼─────────────┼───────┤│8│88年3月1日至88年3月31日│809元│├──┼─────────────┼───────┤│9│88年4月1日至88年4月30日│782元│├──┼─────────────┼───────┤│10│88年5月1日至88年5月31日│808元│├──┼─────────────┼───────┤│11│88年6月1日至88年6月30日│782元│├──┼─────────────┼───────┤│12│88年7月1日至88年7月31日│808元│├──┼─────────────┼───────┤│13│88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808元│├──┼─────────────┼───────┤│14│88年9月1日至88年9月30日│782元│├──┼─────────────┼───────┤│15│88年10月1日至88年10月31日│811元│├──┼─────────────┼───────┤│16│88年11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784元│├──┼─────────────┼───────┤│17│88年12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811元│├──┼─────────────┼───────┤│18│89年1月1日至89年3月31日│2,380元│├──┼─────────────┼───────┤│19│89年4月1日至89年6月30日│2,380元│├──┼─────────────┼───────┤││合計│32,262元│└──┴─────────────┴───────┘附表三:(89年7月17日之保單借款)┌──┬─────────────┬───────┐│編號│計息期間│應繳之利息金額│├──┼─────────────┼───────┤│1│89年7月17日至89年9月30日│3,746元│├──┼─────────────┼───────┤│2│89年10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4,495元│├──┼─────────────┼───────┤│3│90年1月1日至90年3月31日│4,356元│├──┼─────────────┼───────┤│4│90年4月1日至90年6月30日│3,879元│├──┼─────────────┼───────┤│5│90年7月1日至90年9月30日│4,442元│├──┼─────────────┼───────┤│6│90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4,781元│├──┼─────────────┼───────┤│7│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31日│4,677元│├──┼─────────────┼───────┤│8│91年4月1日至91年6月30日│4,729元│├──┼─────────────┼───────┤│9│91年7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9,563元│├──┼─────────────┼───────┤│10│92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9,407元│├──┼─────────────┼───────┤│11│92年7月1月1日至92年9月30日│4,781元│├──┼─────────────┼───────┤│12│92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4,781元│├──┼─────────────┼───────┤│13│93年1月1日至93年3月31日│4,729元│├──┼─────────────┼───────┤│14│93年4月1日至93年6月30日│4,729元│├──┼─────────────┼───────┤│15│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4,781元│├──┼─────────────┼───────┤│16│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4,781元│├──┼─────────────┼───────┤│17│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4,677元│├──┼─────────────┼───────┤│18│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4,729元│├──┼─────────────┼───────┤│19│94年7月1日至94年9月30日│4,781元│├──┼─────────────┼───────┤│20│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4,781元│├──┼─────────────┼───────┤│21│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4,677元│├──┼─────────────┼───────┤│22│95年4月1日至95年6月30日│4,729元│├──┼─────────────┼───────┤││合計│111,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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