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54號聲明人 林赫亞 法定代理人 林宥男
李旻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176條第7項、第7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意旨,無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是否知悉其得繼承,自應以該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為判斷基準。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劉若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9日死亡,聲明人於109年11月27日經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有繼承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若珊於108年5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76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劉若珊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李政憲 、李旻樺均於108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均於108年7月3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附於108年度司繼字第976號卷宗可憑。則依上開說明,無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斷之,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胎兒,其法定代理人若不欲聲明人繼承,至遲應於聲明人出生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方屬合法,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月31日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時,即知悉聲明人得繼承,惟聲明人遲至109年12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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