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傑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傑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傑駿因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稱前案),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20、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8月31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5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前案所為犯行,係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案所為犯行,則係其主觀上幫忙他人催討債務而到場助陣,接續以聚眾包圍被害人及其車輛、跟蹤等強暴、脅迫方式,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2案,侵害法益雖屬不同,惟均屬青少年故意犯罪較常見之類型,其漠視法律規範之情,並無二致,已難遽信受刑人無再犯之虞,且皆對法秩序影響甚大,顯非一時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亦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