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黃立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C166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立凱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員林市○○○道4段與三橋街106巷口處,因「二輛車共同於車道中暫停攔車(與 陳書豪 駕駛之1276-A9號自小客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以第I3C16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告逾期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7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C166835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並未在道路上競技,起訴內容未屬實,原告車輛也是被朋友攔下,才下車查看發生什麼事,並無傷害對方及車輛。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二輛車共同於車道中暫停攔車(與陳書豪駕駛之1276-A9號自小客車」違規事實,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違規,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11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25867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不僅影響對方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0000000兩輛車共同攔車砸車影像┌────┬──────────────────┐│時間│內容│├────┼──────────────────┤│00:00│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行駛在內線車道,前│││方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A9號)│├────┼──────────────────┤│00:1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亦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00:18│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中。│├────┼──────────────────┤│00:2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亦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00:30│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此時│││分別行駛在內線及外線車道,兩車剎車燈│││此時均亮起,並減速。│├────┼──────────────────┤│00:36│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此時││至│通過閃黃燈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於路口││00:41│處兩車突然暫停靜止。│├────┼──────────────────┤│00:4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均││至│下車,系爭車輛之駕駛隨後也下車均走向││00:50│行車紀錄器車輛。雙方發生爭執。│├────┼──────────────────┤│00:5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均暫││至│停於路口數分鐘。││03:00││└────┴──────────────────┘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車牌號碼0000-00及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共同行駛在內、外側車道,QI-3276號自小客車前方,並同時減速,在通過員林大道4段與三橋街106巷路口時,突然停止,隨後發生爭執之情事。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書豪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29日21時55分許,○○村鄉○○路我駕駛1276-A9號自小客車跟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後,我們都駕駛在外側車道,當時訴外人 許智凱 駕駛的QI-3276號自小客車從內側車道沒打方向燈突然要切到我車子的前面,所以我向他按喇叭,按完喇叭之後我要讓他先切出來後繼續行駛,後來他又回到內側車道踩煞車放慢速度等我開過去,我車輛往前行駛與他平行時,他對著我說「你是在叭啥」,…後來他還是一直向我逼車,並閃大燈向我挑釁,我才會與原告將他的車子攔下等語,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車子駕駛在訴外人陳書豪車子前方,他向我閃大燈及按喇叭後我將車子停下,訴外人陳書豪告知我QI-3276號駕駛向他嗆聲,所以叫我幫他將該車攔下等語,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足認原告為將訴外人許智凱攔下,而與訴外人陳書豪分別駕駛1276-A9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將訴外人許智凱攔下之行為。
(五)又原告攔車之地點在員林大道4段與三橋街106巷路口,原告率爾減速、停車,自有害於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利,自屬「以危險方式駕車」,至於原告是否有競技之行為,是否有傷害對方、車輛之行為,與上開認定無涉,申言之,縱使原告均無上開行為(即競技,傷害人、車),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兩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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