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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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抗告人 陳威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威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編號2至11各罪均係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編號3-4、6-7、8-10(共6罪),及編號11(共2罪)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曾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2年3月、6年6月、5月;所犯各罪且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權衡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與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行為時間起於民國103年10月,止於106年1月;有關毒品之犯罪,包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轉讓毒品等不同罪名;抗告人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2年4月,(罰金部分另定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經核係於編號8之最長期刑(3年9月)以上,前述編號3-4、6-7、8-10(共6罪),及編號11(共2罪)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2年3月、6年6月、5月),加計編號1、2、5等三罪之宣告刑後之總合刑期13年10月以下,酌情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羅列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規定、原則,並主張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刑時應避免過苛,以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要求重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英志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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