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上訴人 史良吉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史良吉與身分不詳之「 柯震宇 」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及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包裹上除電話號碼係上訴人使用外,所載收件人「SHI
LIANGHI」並非上訴人「史良吉」,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室」亦與上訴人無關,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且已載明包裹上之姓名、住址均非上訴人;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籍及出生日期」欄更記載為不詳。且上訴人姓名之外文拼音,無論依漢語拼音、通用拼音或威妥瑪拼音,均與上開包裹上所載「SHILIANGHI」不同。亦即,上訴人縱持其身分證件亦無法領取,倘包裹確是要寄送上訴人,至少收件人姓名應正確無誤方能順利送達,從而本件包裹與上訴人無關,亦非係要寄送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調查局(下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稱「柯
震宇」曾委託上訴人代收包裹,但「柯震宇」未曾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且上訴人不知自己之英文拼音如何寫、不識包裹上之收件人,不知其上之住址在何處,郵務人員以電話詢問時,上訴人更已否認係上訴人所有,且要求退件,實際上亦未前往領取,何來運輸或私運。倘系爭包裹係由「柯震宇」主導寄送,則包裹上所載地址應是上訴人之住居所,姓名之英文拼音亦應正確。然包裹上所載住址之主人 許志豪 已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柯震宇」,足見系爭包裹究否係「柯震宇」之前委託上訴人代收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卷存證據既非積極證據,縱原審認為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仍不應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㈢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能獲免積欠「柯震宇」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債務,應允「柯震宇」代收自德國寄送至臺灣、 內藏愷 他命6包之國際快遞包裹等情,係擬制推測。蓋上訴人僅應允「柯震宇」代收包裹,並未應允代收「自德國寄送至臺灣之包裹」;且未應允代收內含毒品之包裹。基於相同理由,原判決所載:「柯震宇」要求上訴人代收系爭包裹,上訴人當可察覺「柯震宇」要其代收包裹內置有違法物品,「柯震宇」雖未主動告知包裹內容物,上訴人亦未質問,上訴人並不在意該包裹是否內藏非法物品,對於包裹內藏毒品愷他命,應有預見及認識;以及所載:內藏愷他命之包裹為上訴人與「柯震宇」共同運輸之包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均為原審所擬制推測。蓋上訴人從未有不爭執系爭包裹係「柯震宇」與其共同運輸之包裹之情事。上訴人始終辯稱系爭包裹與其無關,此由卷附郵局人員與上訴人之對話即明。㈣細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民國108年l1月26日函
文意旨,應指掛號郵件實際領取人所出示之身分證件能證明與掛號郵件上所載收件人是相同之人而言。若實際領取人出示身分證件無法證明與掛號郵件上所載收件人係同一,即無法領取掛號郵件。系爭包裹所載收件人既非上訴人,則上訴人縱持其身分證件,亦不能領取。原審卻認為「倘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按址投遞無人領取,自當依包裹上留存上訴人之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如有疑義,亦可抄錄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准予領取」,其判決與經驗法則有違,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四、惟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有與「柯震宇」共同利用國際快遞,自德國
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之部分陳述,及扣案之包裹及內容物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柯震宇」只要我代收包裹,免除13萬元債務,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包裹內是毒品,且收件人英文姓名及地址都不是我的英譯姓名及地址,員警佯以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打電話通知我前來領取,我亦表示非其包裹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或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理由外;有關包裹內盛裝愷他命,上訴人何以得有預見及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擬制、推測之違法情形。
㈡其次,上訴人於初獲案後之第一次警詢,於警方提示系爭包
裹之外包裝並為相關詢問時,表示英文看不懂,曾因向他人借錢押證件、簽本票並留電話,懷疑被人陷害,並稱未受他人之託代收此郵包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亦即並未供出有「柯震宇」其人,或因欠債「柯震宇」而允諾代收包裹。其後於第2次警詢時始陳稱:107年7月底,「柯震宇」以FACETIME聯絡我,說他有包裹要寄來,如果我接到郵差電話,我去代領就可以抵銷我先前欠他的13萬元的債務,我表示同意後,柯震宇就要求我將我的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姓名及住址,透過FACETIME唸給他;又稱:「(為何答應要幫『柯震宇』代收包裹?)因為柯震宇向我討債我還不出來,柯震宇就要求我代收包裹來抵銷債務,因為我沒錢還只好答應柯震宇的要求」、「(柯震宇有無詢問你包裹是否收到?)有,郵差打電話要求我去收包裹後3、4天,柯震宇......問我包裹收到否,我回答沒有,柯震宇非常生氣並要向我索討13萬元債務,並一直要約我見面,但是我不敢去.....」、「(為何事後沒有依約收取?)因為我同意柯震宇代收包裹後,我有向父親提到這件事,.....如果我去領的話,恐怕會有事情,所以就沒有去領包裹」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稱:「(107年8月18日在高雄海關查獲6.15公斤K他命,在包裹上有寫你的名字與電話,這包裹是誰叫你接的?)答:柯震宇叫我接的。因為我欠他13萬,他叫我接,他叫我接,欠他的13萬就可以不用還,但是沒跟我說包裹是什麼東西.....」、「(為何柯震宇叫你接?)在107年7月底時柯震宇用FACETIME叫我還錢,我說我沒錢,剛開始他要我向家人要錢,他說看要去偷還是去搶還是用房子抵押要還他錢,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借錢我外面有欠人家錢,他就跟我要身分證、姓名、電話、出生年月日、住址說如果有郵包打給我叫我去接,接完之後將包裹拿給他就可以不用還他13萬,我就直接跟他說好,後來我跟我父親講要拿身分證的時候,我父親問我說包裹是什麼,我跟我父親說我欠人家錢要幫人家拿,我父親就跟我說你沒問清楚裡面是什麼如果有問題那你就要去死,所以後來人家打電話給我說要接包裹,我就說沒有」、「(當時他跟你講說要接包裹,你不會想說那個包裹是不好的東西?)當時他一直逼我還錢,我口頭上說好,但是我知道是不好的東西所以後來我沒去接」、「(後來郵差隔天又打電話給你時,你說你被冒用,為何要說謊?)因為我不想擔這個事情,柯震宇有跟我說這個事情,說如果有包裹說我有訂,我不想承擔這件事情」、「(你有跟他說被警察抓到?)沒有,他還很生氣叫他朋友到我家討錢,我父親跟他說我不在,後來我父親跟他說一個月還一萬」、「(你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在你答應運輸的時候就巳經成立,你是否認罪?)答:我是口頭上,是認罪,但是我會配合警察抓到這個人」(見107年度偵字第17618號卷第45至47頁)。均未否認系爭包裹與「柯震宇」有關,且係為抵銷債務始應允代收。對照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件運輸係於107年8月10日自德國起運,同年月18日運抵臺灣(見原判決第1、2頁事實欄之記載)之事實,亦可見在時間上若合符節。有關包裹上所載收件人之英文姓名「SHILIANGHI」,原判決認為其中「HI」應為漢語拼音中「JI」之誤(見原判決第6頁),且因載有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認為足以特定,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情形。且包裹上之收件人姓名縱非誤載,且所載之收件住址與上訴人無關,亦可能與犯罪行為人心存僥倖之作為有關。此由郵政或警方人員得以循包裹上所載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即可印證。至於上訴人終未出面領取,係因事後不願承擔所致,並不影響於前此與「柯震宇」謀議並實行運輸(私運)犯行之認定。再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l1月26日函文固僅記載: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原判決援引上開函文謂:倘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按址投遞無人領取,自當依包裹上留存之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如有疑義,亦可抄錄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准予領取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雖稍逾越函文意旨,而略有瑕疵,然依前述說明,亦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與援用不適合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而僅單純否認犯罪,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以上事項,再事爭執,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英志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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