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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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烜華
具保人陳昱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昱霖因受刑人即被告羅烜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又被告縱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案件中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首堪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併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遵期到案,復拘提受刑人未果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惟受刑人業於114年6月29日因緝獲歸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乙節,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雖曾逃匿,然已入監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