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玖國際」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志龍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陳志龍即可獲得每次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謀意既定,陳志龍即與TELEGRAM暱稱「玖玖國際」、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李曉美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淑惠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陳志龍再依暱稱「玖玖國際」之指示,先至南崁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陳志龍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付與「玖玖國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 陳冠儒 及提領其受騙後存入之贓款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90號、第49682號、第52691號、第556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有關告訴人陳冠儒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陳冠儒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同,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陳冠儒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應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則係於114年2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114年2月17日桃檢亮來113偵59973字第11490199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案既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陳冠儒

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曉美」向陳冠儒佯稱:欲購買沙發,但於下單過程中系通異常,遂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予陳冠儒聯繫,假冒之客服人員便向陳冠儒佯稱:需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致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

(戶名: 林彥陞

4萬5,098元

113年9月12 日12時12分 許

2萬元

全家桃園中山門市(桃園市○○區○○路000 號)

113年9月12 日12時15分 許

2萬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