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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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廖偉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相對人 黃文田

黃瑞香

黃文書

黃瑞寬

黃文種

黃文林

黃金華

黃舒庭

黃國秋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74號民事簡易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國秋之訴外)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實施,除法院准許外,共有人無法以利害關係人向戶政機關索要其他共有人之戶籍個資。原共有人黃國秋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抗吿人於起訴前無從得知,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當事人之適格則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起訴分割共有物,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相對人黃國秋於起訴前之108年3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個資卷第25頁),足見黃國秋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復查無抗告人有變更以黃國秋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毋庸命抗告人補正,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對黃國秋之訴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黃國秋外之相對人黃文田、黃瑞香、黃文書、黃瑞寬、黃文種、黃文林、林黃金華、黃舒庭(下合稱黃文田等8人)尚為生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第9至23頁),其等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縱黃國秋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僅得認對黃文田等8人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以黃文田等8人為被告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黃國秋之訴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就駁回黃文田等8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   官李言孫

               法   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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