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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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玄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E000-H113233號(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保全工作(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AE000-H11323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事。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趁A女工作未注意之際,伸至A女裙底下方,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緊張未能攝錄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罪嫌,惟被告手機未拍攝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又經員警檢視手機未見相關影像,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且綜觀全卷被告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A女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尚難逕以前開該2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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