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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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寶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寶頤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告訴人 黃舜猷 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涼被1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0號
被 告 鍾寶頤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床的工匠,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新臺幣200元之涼被1床,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經店內員工黃舜猷察覺有異,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舜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寶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舜猷於警詢指訴詳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涼被1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芳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