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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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民國91年9月2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按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另同意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息,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
56,638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之利息及應計之違約金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
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
料及單一利率查詢等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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