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士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7月1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以99年度票字第7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並非伊本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發票人欄
所填載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均與真實不符,伊毋需負發
票人責任,為保權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伊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因某建設公司欲買受台北市○○區○○段○○○
○號等16筆土地,遂推被告為買方代表,委由訴外人丙○○
擔任土地整合人,負責整合上開16筆土地之所有地主均同意
出售土地持分後,再售予被告,約定整合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由被告先行墊支,原告與丙○○則依整合協
議書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擔保整合協議之履行,系
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著有
明文。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性,
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即本票債權人)就系爭本
票發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賣方介紹人甲○
○證稱:「是建設公司委託我找出售土地的地主,經朋友介
紹認識丙○○,丙○○表示建設公司要買的土地有十多位共
有人,他可以負責整合之後,將所有土地出售給建設公司,
因丙○○要求建商先給付一筆整合費,但建商希望至少有一
、二位地主先出面簽約,才能支付整合費,因此丙○○找到
丁○○這位地主,我與丙○○及其他介紹人,曾相約丁○○
見過一次面談整合問題,隔了一段時間,又在乙○○辦公室
與丙○○、丁○○見證他們簽立被證一協議書。」、「(法
官問:你見過二次丁○○是否均為同一人?是否為在場這位
原告?)二次見到自稱丁○○之人都是同一人。不是在場這
位原告,我從沒有見過原告,他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法官問:98年8月24日丙○○及自稱丁○○之人
是否現場同時於被證一協議書及卷內第9頁本票上親自簽名
?或者是事先簽名用印才帶到乙○○辦公室?)這二份文件
都是丙○○與自稱丁○○之人於乙○○辦公室現場簽名用印
,不是事先簽章帶來,我確認被證一協議書及卷內第9頁本
票上丁○○的簽名蓋章,都不是在場原告所為,而是另一位
自稱丁○○的男子所為。」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原告當庭橫式書
寫15次姓名之筆跡(附於本院卷宗第32頁),確實與如附表
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丁○○」簽名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
迥然有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與伊私下聯絡,
就可以避免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希望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逕為認諾,
反而具狀為上開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未能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而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均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
總計21,360元
附表:(新臺幣)
┌─────┬─────┬─────┬─────┐
│共同發票人│票面│發票│到期日│
││金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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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200萬元│98年8月24│未記載│
│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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