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叡霸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色情電話接話人員,被告承諾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21,000元,不料,伊上班至第7日(即99年2月6日)
,被告不但未付分文工資,竟無故對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7日之工資
4,900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三、被告固然承認伊於99年1月29日起僱用原告,惟辯稱:兩造
約定之月薪為18,000元,並非21,000元,應徵時告知試用期
間為7日,惟原告僅上班2日,即因其於上班時間睡覺、恍
神,屢勸不改,顯然無法勝任工作,而由伊公司業務主任徐
嘉男於原告99年1月30日下班前告知原告試用結果不合格,
自次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200
元(18000÷30X2=1200)。至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終止後,仍強行進入伊公司,屢經勸阻仍不肯離去之期間,
伊公司已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超過2日部
分之薪資均無理由等語。
四、按事業單位雇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
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雇用,因此,事業單
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又
「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
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雇用,則應
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
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
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
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
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
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
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乙○○證稱:「(法官問:是
否能敘述何日何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我通常
晚上12點離開公司,我記得99年1月30日當天晚上約10點,
也就是原告要下班的時間,被告業務主任口頭向原告表示原
告不服從主管的指導,不能勝任工作,因此試用結果不合格
,明日起不要再來上班,我座位就在旁邊,因此聽的很清楚
,不過次日晚上六點我仍看到原告進入公司,並且自己找空
位坐下來,我與業務主任都上前告知原告已非公司員工,不
要再進公司,但原告堅持不走,仍坐在空位上。」等語在卷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試用期間內,經被告考核後,認
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工作,業已於原告99年1月30日下班時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原告上班天數僅有2日等節,
自屬可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月薪為21,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之月
薪應僅有18,000元等語,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就其主張
之薪資金額,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1,000元,其空言主張,實難採信
,因認兩造間約定之月薪應為18,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之2日工資
1,200元,及自僱傭契約終止日後之9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4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